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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叶显贵、翁泽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翁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0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X,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金云,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翁XX,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辩护人胡文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翁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XX因其公司上海前汉日用香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汉公司)与上海鑫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就前汉公司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XXX号土地及厂房动迁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促使鑫宝公司搬迁,2016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叶XX纠集被告人翁XX与叶伟峰、刘某甲、吴某、刘某乙、翁梓涵(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圆头锤、木锤、撬棒等工具,采用撬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鑫宝公司厂房,砸坏鑫宝公司厂房内康明斯4BT3.9-G1发电机组等配电设备。经鉴定,上述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2,957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叶XX、翁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XX及翁XX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翁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陈立峰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吴某、刘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发电机组等物品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叶XX、翁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翁XX结伙他人,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翁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翁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翁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赔偿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叶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