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唐吉仁、被执行人盛东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唐吉仁,盛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法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住所地:益阳市。负责人程长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唐吉仁,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被执行人盛东波,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予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现阶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浩代理审判员 李 捷代理审判员 曹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