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如锋与谢东红、陈金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锋,谢东红,陈金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386号原告刘如锋,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谢东红,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陈金滨,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刘如锋诉被告谢东红、陈金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红、陈金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锋诉称,2013年10月间,被告谢东红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陈金滨担保向原告刘如锋前后共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每月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按月付息。被告谢东红借款后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刘如锋催取,被告谢东红、陈金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如锋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东红、陈金滨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另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谢东红、陈金滨承担。原告刘如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如锋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谢东红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同年10月18日向原告刘如锋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的《借据》,及被告谢东红、陈金滨与原告刘如锋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同年10月18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以证实被告谢东红经被告陈金滨担保向原告刘如锋前后共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东红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刘如锋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能证明被告谢东红经被告陈金滨担保向原告刘如锋前后共借款30000元的事实,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如锋与被告陈金滨为朋友关系。经被告陈金滨介绍并由其担保,被告谢东红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同年10月18日,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如锋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被告谢东红、陈金滨同时与原告刘如锋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谢东红通过被告陈金滨担保向原告刘如锋借款20000元、10000元,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东红也向原告刘如锋出具了借据。2013年10月7日的借据载明:“兹借到刘如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按合同支付���此据借款人:谢东红借款日期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18日的借据载明:“兹借到刘如锋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按合同支付。此据借款人:谢东红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8日”。被告谢东红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因原告刘如锋向俩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无果,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谢东红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同年10月18日向原告刘如锋出具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的借据,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同年10月18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刘如锋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均为5.60%(月利率4.667‰)。本院认为,被告谢东红通过被告陈金滨担保向原告刘如锋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告谢东红经原告刘如锋催取,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如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滨为借贷双方提供担保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告刘如锋要求被告陈金滨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即18.668‰,不违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如锋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8.668‰计算到借款本金20000元清偿日止;另10000元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68‰计算到借款本金10000元清偿日止);二、被告陈金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东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东红、陈金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罗瑞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注】当事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如申请执行,请提交如下材料:执行申请书(注明双方当事人联系号码)、本判决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