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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张习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张习文,赵阳,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熊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习文,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穿青人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张传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阳,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谭小艳,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宋宝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陈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习文、赵阳、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运输公司)、弋阳县绿缘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3时10分,赵阳驾驶赣H90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65**挂车从那大镇兰优村路口左转弯驶入海榆西线225国道时,适遇张习文驾驶琼C2J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和庆往那大方向直行行驶经过此路口,由于赵阳驾车转弯不让直行车先行,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在转弯过程中撞及张习文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张习文受伤,琼C2JH**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8月3日作出第469003820150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习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习文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0910.54元,门诊医疗费1032.5元。赵阳先行垫付了张习文住院医疗费6000元,门诊医疗费1032.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张习文“注意休息两个月,两个月内左下肢不能负重行走”。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张习文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0元,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张习文住院期间由妻子赵敏护理。张习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张习文生育了女儿张艳(2003年3月1日出生)、女儿张琴(2005年8月25日出生)、女儿张梅(2006年8月18日出生)、儿子张鸿(2008年5月19日出生)、女儿张菊(2010年6月20日出生)、女儿张丝丝(2011年9月27日出生)、儿子张涛阳(2014年4月2日出生)。张习文的父亲张青友(1956年1月12日出生)、母亲刘怀英(1959年6月11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张习文在内的两个子女。张习文主张停车费、修车费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赵阳驾驶的赣H90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鸿运运输公司名下,赣E65**挂车挂靠在绿缘物流公司名下。赣H90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习文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张习文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张习文医疗费409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护理费59994元(180天×333.3元/天)、误工费43662.3元(131天×333.3元/天)、交通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停车费47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91716元(22929元/年×20年×0.2)、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11860元(1559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658612.84元。不足部分由赵阳、鸿运运输公司、绿缘物流公司共同赔偿;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赵阳、鸿运运输公司、绿缘物流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习文各项损失应按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5]295号《及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习文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虽然其未向医院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张习文未能提交发票,但其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海南西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说明等,足以证明其医疗费的损失,故张习文主张医疗费40910.54元,应予认定,但张习文主张的医疗费未包含赵阳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032.5元,故医疗费应按41943.04元计。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张习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工作、收入及实际误工的情况,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43天加上医嘱要求休息时间60天共103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75.7元/天计算,则误工费应为75.7元/天×103天=7797.1元,护理费75.7元/天×180天=13626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张习文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2929元/年计算,予以照准,则残疾赔偿金应为22929元/年×20年×20%=91716元。张习文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张习文及护理人员需要往返医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900元。本次事故对张习文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事故发生时,张习文的父亲张青友未满60周岁,现其主张张青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张习文的母亲刘怀英已年满56岁,被抚养年限为20年,抚养人为二人。张习文的女儿张艳已年满12周岁,被抚养年限为6年;女儿张琴已年满9周岁,被抚养年限为9年;女儿张梅已年满8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0年;儿子张鸿已年满7岁,被抚养年限为11年,女儿张菊已年满5岁,被抚养年限为13年;女儿张丝丝已年满3岁,被抚养年限为15年;儿子张涛阳已年满1岁,被抚养年限为17年;以上7个子女的抚养人均为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514元/年×17年+17514元/年÷2×3年)×20%=64801.8元。张习文主张停车费、修车费,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习文的各项损失共计284083.94元。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儋公交认字第4690038201500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赵阳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赵阳已向张习文先行垫付了7032.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60元,鉴定费2700元,余下的3472.5元应为其赔偿给张习文的费用。赵阳驾驶赣H90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扣除赵阳已向张习文赔偿的3472.5元,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应向张习文支付280611.44元。赵阳主张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返还其先行垫付的费用,予以支持。故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应向赵阳支付3472.5元。张习文的各项损失均应由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支付,张习文要求鸿运运输公司、绿缘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鸿运运输公司、绿缘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280611.44元给张习文。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3472.5元给赵阳。三、驳回张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张习文负担936元,由赵阳负担860元;鉴定费2700元,由赵阳负担(已从赵阳先行垫付给张习文的款项中扣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习文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均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张习文仅提供工作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亦未提供其在海南居住满一年的租房合同或者居住证等。另外,张习文生育七个子女,均未提供任何一个子女在海南就读的证明。因此,张习文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张习文的伤残赔偿金为8343元/年×20年×0.2=33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27.9元。一审判决多计算了102917.9元,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应赔偿张习文的数额为177693.5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习文损失177693.54元。被上诉人张习文答辩称,张习文户籍在贵州省,贵州省户籍进行改革后已不分城镇和农村户口。张习文及其子女一直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生活,而且张习文在儋州市那大镇已工作三年多。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张习文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阳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赵阳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张习文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另外,赵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为7032.5元,扣除赵阳应当承担的诉讼费860元及鉴定费2700元,余下3472.5元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赵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鸿运运输公司、绿缘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张习文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张习文提交如下四份证据:1.贵州省大方县绿塘乡高峰村村委会2016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习文生育子女的情况及生育的子女一直和张习文在儋州市那大镇生活。2.儋州市那大镇未来之星幼儿园2015年12月出具的《证明》及《学生手册》,拟证明生育的子女在儋州市那大镇读书的事实。3.《相片》,拟证明张习文与子女在儋州市那大镇生活。4.《新闻截图》,拟证明贵州省户籍改革,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统一按城镇户口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2的《学生手册》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学习手册》没有学校盖章,无法证明张习文子女在那大镇读书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4仅仅是网络上的新闻报道,而且是关于贵州省的情况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证明张习文的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经质证,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一审中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超过举证期限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故对其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张习文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习文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根据《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张习文及其子女的户籍均在贵州省大方县绿塘乡高峰村,但张习文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习文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张习文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对一审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张习文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一审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美萍审判员  徐忠贵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秀莉速录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