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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经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经福,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123号申请执行人叶经福,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澄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责令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叶经福支付货款人民币105700元及利息2144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50元和执行受理费1154元,共计人民币108968元,但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等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明礼审判员  黄 航审判员  邱 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