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4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贞秋诉张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贞秋,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贞秋,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清亮,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贞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贞秋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史清亮,被上诉人张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外人葛某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商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彩钢板的零售,脚手架的出租。葛某某与张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徐贞秋与葛某某口头约定,由葛某某为徐贞秋修缮公司厂房的房顶水沟管道,费用结算为包工包料。根据约定葛某某派人对水沟管道进行了修缮,现已修缮完毕。由于双方对结算价格发生争议,张兰与葛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到修缮现场进行丈量修缮管道彩钢板的面积,张兰在丈量过程中不慎从厂房顶部平台摔至地面而受伤,后张兰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审又查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兰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兰之L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肱骨近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5年5月,张兰诉至法院,要求徐贞秋赔偿医疗费54,246.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09,120.70元。徐贞秋辩称,徐贞秋与案外人葛某某(张兰丈夫)口头约定,由葛某某承揽徐贞秋房屋水沟修缮的工程,张兰系受雇于葛某某,故张兰应向其雇主葛某某主张权益,张兰受伤与徐贞秋无关。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张兰粗心所造成,徐贞秋的人员告知张兰其丈量部位有危险,但张兰没有听取劝阻而造成了事故,故要求驳回张兰的诉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兰丈夫葛某某承揽徐贞秋的修缮水沟管道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张兰一方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即其应当具有承揽该工作的相应能力,根据张兰提供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彩钢板的零售,但不包括安装,且张兰夫妻在丈量面积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等相应的安全措施,也是造成张兰坠落的原因之一,故对此张兰负有主要责任。徐贞秋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兰及其丈夫承接水沟管道修缮的工作,具有选任不当的过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徐贞秋承担25%的赔偿责任。张兰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张兰提供的病史记载及医疗费发票,确认张兰合理的医疗费为53,889.7元;2、残疾赔偿金,由于张兰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7,710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22%);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张兰要求每月按3,500元计算并无不当,确定为14,000元(3,500元×4个月);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张兰伤情确定2,700元(900元/月×3个月);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张兰伤情确定1,800元(900元/月×2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7、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由于张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法院予以支持11,000元;10、鉴定费2,400元,上述合计296,163.7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作出判决:一、徐贞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96,163.70元中的25%计74,040.90元;二、驳回张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张兰负担4,585元,由徐贞秋负担1,651元。一审判决后,徐贞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儿子在丈量时已经提醒过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听劝阻;上诉人与案外人葛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与受害人张兰无法律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兰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兰则不接受上诉人徐贞秋的上诉主张,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张兰与徐贞秋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鉴于张兰系与其丈夫即案外人葛某某共同经营彩钢板、脚手架等生意,本案中尽管是葛某某与徐贞秋之间达成口头约定,但结合事发当天葛某某夫妇共同前去丈量面积等事实,原审认定是徐贞秋选任张兰及其丈夫承接水沟管道修缮工作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其二,考虑到丈量面积是双方结算款项的依据,不论发生在施工前还是施工后,都不宜将其割裂地排除在承揽修缮工作之外,故徐贞秋主张其仅委托对方修缮而未委托对方丈量的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难以采纳。此外,至于徐贞秋提出的其儿子已提醒张兰注意安全等情节,原审在比较双方过错程度并最终确定受害人自担75%责任时已经作了考量,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元,由上诉人徐贞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审 判 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