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北京布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延禄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布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延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249号原告北京布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城坊街7号、9号、11号B1层。法定代表人娄瑞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军,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禄,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布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诺餐饮公司)与被告李延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成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布诺餐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李延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诺餐饮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曾与案外人张海涛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张海涛在原告公司规定的具体岗位和工资标准范围内为原告公司招聘人员。2014年10月7日被告经张海涛的招聘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厨师,劳务费标准为6000元每月,采用下发制,每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由于双方建立、履行的是劳务关系,所以原告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公司也不对被告进行试用期考核及考勤管理。2015年11月4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书面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原告公司次日批准。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认可11月的劳务费尚未向被告发放,同意在双方纠纷解决后一并支付。现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655.17元;2、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6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延禄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张海涛因曾共事相识,2014年9月张海涛致电被告,让被告来原告公司应聘厨师。10月7日被告经过原告公司经理郭晓辉及张海涛面试合格后入职,当时约定的工资是6000元每月,每月15日转账支上月工资。被告工作地点是大厦地下一层餐厅内,工作时间是早7点上班下午3点下班,有指纹打卡考勤。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4日,被告因为家中有事向厨师长李海勇提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原告公司11月5日予以批准。后,被告实际工作到11月30日。离职时,原告公司表示11月的工资会在次月15日正常发放,但至今没有履行。因被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所以被告在11月25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了申请。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厨师,月收入为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就此,原告公司表示被告系其员工张海涛招录的后厨劳务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定时支付的6000元为劳务费性质不是工资,公司对被告不进行考核和考勤管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其经原告公司面试后正式入职,6000元为工资且原告公司对被告有考勤管理。诉讼中,原告公司提交了被告的面试登记表,该表显示原告公司在被告入职时,采集了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且有“本人承诺以上信息真实准确,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接受公司立即(无补偿)解雇处理。”的表述。另在确认入职信息栏中,明确记载的有“员工工作岗位热菜、工资6000元”。上述登记表有张海涛同意、“郭总”同意的注释及被告的签字确认。2015年11月4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公司书面提出辞职,11月15日原告公司批准被告辞职,被告实际工作到11月30日,被告11月的工资尚未发放。2015年11月26日,被告以原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及11月的工资。2016年3月25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0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655.17元及11月工资6000元。裁决后,原告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布诺餐饮面试登记表、2015年11月4日辞职申请、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0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虽称被告系其员工张海涛招录而来担任厨师岗位的劳务人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公司招录被告时对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如虚报信息接受无补偿解雇条款的表述,以及被告离职履行的报批手续均为劳动关系特有的属性,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建立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解除理由为被告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月收入标准为6000元每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建立后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在原告公司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庭计算的支付期间正确,但数额低于原告公司应支付数额,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原告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布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延禄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五年十月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五万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布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延禄二O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工资人民币六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布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布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布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肖成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