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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祥云县永发租赁站与张朝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云县永发租赁站,张朝仲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338号原告祥云县永发租赁站。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红土坡*组。经营者唐建雄,四川省岳池县人.被告张朝仲。原告祥云县永发租赁站诉被告张朝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县永发租赁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租用425.894吨钢管及68615套扣件,钢管每吨月租金85.00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1元,租期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后原告将425.894吨钢管及68615套扣件租给被告,被告将钢管及扣件拉到宾川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涧客运站项目等工地使用。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尚未归还的材料为钢管425.894吨及扣件68615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98204.65元(包含上、下车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张朝仲返还原告钢管425.894吨及扣件68615套;3、被告张朝仲支付上述钢管扣件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租赁费人民币198204.65元;4、被告张朝仲支付未退还材料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租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的事实;3、《租用:钢管、扣件、顶托明细表》原件二十五份,欲证实原告已将钢管及扣件租赁给被告并有被告指定材料员签字的事实;4、《祥云县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金明细表》四份,欲证实被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的相关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被告的材料员何xx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朝仲与原告祥云县永发租赁站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租赁的钢管、扣件的拉运及清点数目都是何xx一手经办的,该批钢管、扣件分别拉运至宾川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涧客运站项目、南涧裕和佳园、朱晓飞工地、史会云工地、弥渡消防队等工地。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被告的材料员何xx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钢管每吨月租金85.00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1元,租赁期限未作约定,付款方式按月交付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425.894吨,扣件68615套。被告随后将租赁的钢管及扣���拉到宾川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涧客运站项目、南涧裕和佳园、朱晓飞工地、史会云工地、弥渡消防队等工地使用,被告指定材料员何美昌也签字确认收到过该批租赁物。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租赁物及租金未果后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租赁的放置于史会云综合楼工地的钢管50吨及扣件5000套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云2923民初338号之一裁定,扣押被告张朝仲所租赁的放置于史会云综合楼工地的钢管55.99吨及扣件8826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所需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方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按约给付原告租金和在租期届满或使用完租赁物后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且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就租赁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属于不定期租赁,原告依法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支付钢管及扣件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的租赁费198204.65元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29日,被告张朝仲尚有钢管425.894吨、扣件68615套未归还,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祥云县永发租赁站与被告张朝仲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朝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祥云县永发租赁站租赁的425.894吨钢管及68615套扣件;三、被告张朝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祥云县永发租赁站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的钢管及扣件租金人民币198204.65元;四、被告张朝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祥云县永发租赁站租赁的425.894吨钢管及68615套扣件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租金损失(按钢管85元/吨/月、扣件0.01元/套/天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1395元,由被告张朝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蒲   怡人民陪审员 任 志 华人民陪审员 刘���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凤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