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270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吕昌礼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姜蓓,孙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2703号之三原告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荆秀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艳,女,该公司法务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强,男,该公司法务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姜蓓,女,1958年3月4日生,汉族,淄博铝厂职工,住淄博市被告孙涛,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淄博市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相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景和公司)与被告姜蓓、孙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景和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9月,原告委托吕昌礼购买字画,吕昌礼以自已的名义向被告姜蓓、孙涛购买一批字画,根据吕昌礼的指令,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和9月7日分五次向两被告支付2150万元款项,因吕昌礼收到字画后怀疑是赝品,又将字画退给了两被告,吕昌礼因字画退款事宜与两被告争执至今既没收到字画也没收到退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画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画款2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以吕昌礼、姜蓓、孙涛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主张其系委托吕昌礼购买字画,吕昌礼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姜蓓、孙涛购买一批字画,其按照吕昌礼指令向两被告支付2150万元款项,后因吕昌礼收到字画后怀疑是赝品,擅作主张将字画退给了两被告,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要回款项,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字画款2150元,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吕昌礼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吕昌礼就与本案被告姜蓓、孙涛买卖字画纠纷,曾于2012年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姜蓓、孙涛支付字画款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2)淄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姜蓓、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昌礼书画买卖款2121.1万元;二、被告姜蓓、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昌礼相应经济损失(以2121.1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姜蓓、孙涛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鲁商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姜蓓、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吕昌礼书画款本金229.45万元;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姜蓓、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吕昌礼相应经济损失(以229.45万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计息);四、被上诉人吕昌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上诉人姜蓓、孙涛同意退回的书画作品外,按照原审法院(2012)淄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附表将其书画从上诉人姜蓓、孙涛处取回。”上述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对吕昌礼与姜蓓、孙涛之间书画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明确主张系基于与吕昌礼之间委托购买书画关系起诉,但根据其所诉被告既包括受委托人吕昌礼,也包括涉案书画出卖人姜蓓、孙涛的事实,以及其要求三被告返还书画款的诉讼请求,其起诉实际已涉及委托关系和书画买卖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就其起诉吕昌礼所持的理由看,其系主张吕昌礼在完成委托事项中具有过错,应按照有关委托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处理;而就其起诉被告姜蓓、孙涛而言,其实际系以委托人身份直接行使受托人吕昌礼作为买受人对书画出卖人姜蓓、孙涛的权利。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已撤回对吕昌礼的起诉,本院亦予裁定准许,故本院就其基于委托法律关系对吕昌礼的起诉,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对被告姜蓓、孙涛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虽可于吕昌礼向其披露作为书画出卖人的姜蓓、孙涛后,吕昌礼与姜蓓、孙涛买卖纠纷处理前,直接行使受托人吕昌礼对书画出卖人姜蓓、孙涛的权利,但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和受托人吕昌礼不能同时或先后基于同一买卖关系向被告姜蓓、孙涛主张权利。现吕昌礼与被告姜蓓、孙涛书关于涉案书画买卖纠纷已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淄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作出实体处理,原告已无权再行使受托人吕昌礼对被告姜蓓、孙涛书的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立案,原告委托吕昌礼买卖字画,原告与吕昌礼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吕昌礼在被告姜蓓、孙涛处购买字画,吕昌礼与被告姜蓓、孙涛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姜蓓、孙涛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和利害关系。且吕昌礼与被告姜蓓、孙涛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鲁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终结,上述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及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吕昌礼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与被告姜蓓、孙涛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和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对被告姜蓓、孙涛的起诉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乐风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