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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诉被上诉人瞿涛、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瞿涛,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住所地:绵阳市二环路八角社区。负责人:吴育兴,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娟,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涛,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7日,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万福桥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9221975********。委托代理人:衡山,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跃进路北段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919895-8。法定代表人:冯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原告瞿涛诉原审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汇川公司)、原审被告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简称八角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八角居委会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志、审判员刘立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瞿涛的委托代理人衡山、被上诉人八角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杨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八角居委会将该社区居民安置工程发包给了汇川公司之后,双方又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由八角居委会委托工程负责人修建,所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工程负责人,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八角居委会负完全责任,并承担汇川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费用。而汇川公司负责项目质量、进度、安全并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配合八角居委会办理相关的施工文件。协议签订后,汇川公司成立了汇川公司八角社区二期居民安置建设工程一项目部(以下简称一项目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有岳大林、刘晓君。2010年3月21日,一项目部与瞿涛签订《绵阳市科创园区八角二期安置房建设工程一项目部水电承包合同》,约定由瞿涛承建八角二期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水电、煤气工程完工,拨付至工程款的80%,待建设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3%质保金,余款在一个月之内结清。2011年11月8日、2014年2月21日,瞿涛又与一项目部及刘晓君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补充意见。2013年10月9日,一标段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八角居委会。2014年11月8日,刘晓君与瞿涛进行结算,确认瞿涛修建八角二期安置房一标段水电工程,工程款总额155.76万元,截止该日,一项目部已支付119.20万元,尚欠36.96万元,并约定截止2014年11月8日,项目部或项目部负责人所出具的资金欠条作废。瞿涛自述至2015年2月,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为169600元。另查明:八角居委会2011年1月21日向汇川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八角二期居民一标段、七标段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与贵公司无关,若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我社承担并负责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承包合同、凭条、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川公司下设一项目部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虽因原告不具备水电安装资质而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该工程的负责人刘晓君依据合同工程单价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与原告经决算后确认了欠款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汇川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和一项目部的设立者理应承担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现该工程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14年10月9日到期,被告汇川公司还应承担将暂扣的质保金46728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汇川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存在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八角居委会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负完全责任。故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其虽辩称“承诺书”的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瞿涛工程款及质保金169600元,并承担其中122872元从2014年11月9日起,其中46728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对以上货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850元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八角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讼争工程款本息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在瞿涛提交的证据上签字盖章,也没有做出任何承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瞿涛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讼争工程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村民自治组织决策规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无效;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没有追加案外人刘晓君为本案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瞿涛答辩称:承诺书的内容涉及工程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的裁判正确;承诺书有效,居委会提交讨论属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且上诉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是否经过村委会决议只是村民内部问题;从几个生效文书来看,刘晓君是项目负责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汇川公司未出庭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相关证据,现将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归纳并分析如下:一、是否应当追加刘晓君为本案当事人。经审查现有证据,刘晓君系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其从事的与项目相关的工作系代表项目部而为,而该项目部系汇川公司所设,是代表汇川公司处理与项目相关的事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由汇川公司作承担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刘晓君在本案中无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不应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二、八角居委会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1年1月21日,八角居委会向汇川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自愿承担案涉项目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相关费用。虽然八角居委会对此予以否认,称该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正当程序讨论通过,但八角居委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既然八角居委会承诺自愿承担相关费用,在未经法定程序和无法定事由认定该承诺不具备法定效力的情况下,八角居委会就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      大      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刘立冬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