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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泽民禽业有限公司、李泽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泽民禽业有限公司,李泽民,杨续英,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197号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仁和路行政服务中心12楼。负责人朱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翔,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泽民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泽民。被告杨续英。被告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法定代表人徐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安明,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泽民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民公司)、李泽民、杨续英、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沟镇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亚及被告双沟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民公司、李泽民、杨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被告泽民公司与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吴村镇银行高保借字[201140]第0019号),约定被告泽民公司在东吴银行申请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止,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泽民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泽民公司对上述40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一方违约向对方每日支付担保总额0.5‰的违约金。被告双沟镇政府对该债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提供反担保,如被告泽民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东吴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由其无条件负责偿还,并自愿用从县财政拨付的全部资金中归还。被告李泽民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愿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被告杨续英签字同意。被告泽民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00000元。被告泽民公司在约定的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东吴银行偿还4000000元贷款,导致原告被扣划了4240302.69元,用于偿还被告泽民公司的贷款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利息合计3840302.69元(保证金400000元已扣除)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给付律师费用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双沟镇政府辩称:双沟镇政府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所提供的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双沟镇政府的诉讼。被告泽民公司、李泽民、杨续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泽民公司与东吴银行的借款关系,原告为被告泽民公司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泽民公司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3.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双沟镇政府在泽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前提下,由双沟镇政府无条件的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自愿从县财政拨付的全部资金中偿还。4.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李泽民、杨续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东吴银行补充专用凭证1份,证明原告资金已被东吴银行扣划4240302.69元用于偿还被告泽民公司的借款本息。6.盛达公司专用票据、地方税务通用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泽民公司向原告交纳400000元保证金。7.李泽民与杨续英夫妻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泽民与杨续英系夫妻关系。8.通讯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泽民公司向原告签署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以其签署的通讯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并承诺无论本人签收与否均视为已经送达。9.民事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盛达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庭审中,被告双沟镇政府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证据1、2、5、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承诺;证据4、6、7、8与被告双沟镇政府无关联性;但对原告是否已经支付40000元代理费及支付的方式有异议,且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40000元律师费过高。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5相互印证,反映了泽民公司、东吴银行及原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李泽民、杨续英、泗双沟镇政府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5反映了原告为被告泽民公司代偿4240302.69元的银行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6反映了原告收取被告泽民公司保证金400000元的事实证据;证据8反映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确认以其通讯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并且承诺无论本人签收与否均视为已经送达;证据9反映了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反映李泽民与杨续英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并非因家庭共同生活所产生,身份关系与本案责任承担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泽民公司、东吴银行及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泽民公司在东吴银行申请贷款400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泽民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泽民公司对上述40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包含正常的律师代理费)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泽民作为保证人,被告杨续英作为保证人配偶签署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愿以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所有财产),为盛达公司担保的泽民公司在东吴银行的4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以及盛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被保证债权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泽民公司收取了400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7月2日,被告双沟镇政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提供反担保,承诺被告泽民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东吴银行此笔贷款本息,即由双沟镇政府无条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同时承诺自愿从泗洪县财政拨付的全部资金中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泽民公司、李泽民、杨续英、双沟镇政府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日,东吴银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借款本金3999641.9元及利息240660.7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双沟镇政府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被告双沟镇政府的担保承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但被告双沟镇政府对国家机关不得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应当明知,其予以担保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系专业的担保公司,应当对被告双沟镇政府不得为担保人的法律规定明知,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双沟镇政府应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泽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泽民公司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时,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泽民公司的追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泽民公司在扣除保证金400000元后给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840302.69元及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按照每日5‰支付的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泽民向原告承诺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李泽民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泽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续英在李泽民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作为其保证人配偶身份签字,仅能证实杨续英知晓被告李泽民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杨续英有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续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虽委托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供代理费发票,但未提交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4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在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后如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泽民禽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840302.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840302.69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李泽民对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泽民禽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泽民禽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续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522元,由被告江苏省泽民禽业有限公司、李泽民、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2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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