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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丽君与被上诉人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丽君,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君,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王甲起,董事长。上诉人姜丽君与被上诉人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瀚新物业)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姜丽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瀚新物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君一审诉称:原告和其他业主多次与被告公司的经理周杰及其他管理人员交涉请求被告出面监管瀚新花园小区学府园内的广场舞。但是周杰一直敷衍业主,致事态恶化保安处置不当业主受伤入院。2015年10月19日白天,周杰和原告约好晚上她派保安监督广场舞,用手机下载的分贝测试软件监督广场舞的音量。但是当晚广场舞的音量特别大,原告与另一业主下楼查看,发现有两台音响在放音乐,保安在闲坐形同虚设也没有测试分贝。之后跳广场舞的一个年轻女人开始谩骂,吵得很凶,原告报警。看到我报警,跳广场舞的人开始谩骂我,我与她们互相谩骂,保安不仅没有劝她们不要骂人,反而紧紧抓住我的手腕,拉扯我,后来另一个业主姜福宴把一台红色音响给踢到地上,这时警察也赶到。跳广场舞的人对警察说我把音响给踢了,警察来抓我,我百口莫辩,又急又气,瞬间晕倒。我醒来后,挣扎着报了120。事后我得知,在我晕倒期间,警察和保安都没有对我救助,没有报过120。因为保安的拉扯、拖拽,致使我头部和身体多次受伤,在我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公司经理周杰对我不闻不问,广场舞越来越肆无忌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监管、制止小区内广场舞噪音扰民的违法行为,并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1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计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3519.10元。被告瀚新物业一审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1、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如是服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2、原告所受的伤害并不是被告导致的,因此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因瀚新花园小区学府园内广场舞的声音问题,原告与跳广场舞的人发生争执和谩骂,原告在又急又气的情况下发生晕倒。后120给原告送到盘锦市中心医院,原告支付救护车费、担架费、出诊费、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519.1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述因在与跳广场舞的人发生谩骂又急又气发生的晕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其医疗费519.10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监管、制止小区内广场舞噪音扰民的行为,因该广场舞是否存在噪音没有经过科学的检测,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扰民的情况。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妥善处理好小区业主之间的关系,既要保障业主的健身娱乐的权利,又不能影响到其他业主休息。被告应配合有关部门对业主健身的场地、时间、音量的控制加以科学的规划和指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姜丽君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纠纷起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所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对物业区域内的“秩序”负有维护的义务,即应对广场舞噪音进行管理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及时制止违法行为。2、上诉人损伤系被上诉人保安人员采取措施不当所致。瀚新物业二审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纠纷起因是由于瀚新花园小区学府园内广场舞的音量问题,上诉人与跳广场舞的人们发生争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保安人员在维护秩序时采取措施不当,粗暴的拉扯上诉人所致损害的发生。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保安人员在维护秩序时采取措施不当,粗暴的拉扯上诉人所致损害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即使上诉人主张成立,保安人员也是为了防止上诉人与跳广场舞的人们矛盾激化,引起群体事件,为避免上诉人受伤害而采取的保护措施,而非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姜丽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彦   东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李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燕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