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兴仁县新龙场镇中学教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怀清,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杨怀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县老车站方向往电信局方向行驶,23时49分,当车行驶至兴仁城区师范路兴仁县自来水公司门口处时,碰撞横穿过公路的行人罗应国肇事,造成罗应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63.07毫克,系醉酒驾驶。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超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综上,王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免予其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县老车站方向往电信局方向行驶,23时49分,当车行驶至兴仁城区师范路兴仁县自来水公司门口处时,碰撞横穿过公路的行人罗应国肇事,造成罗应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63.07毫克,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1.8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予以王某对其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2、证明:证实王某系兴仁县新龙场镇教师。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王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EMH6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张华龙所有。4、死亡证明:证实罗应国在此次事故中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罗应国承担次要责任。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收条、存款回单:证实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对其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7、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证实2015年9月13日,兴仁县中医院义务人员对王某抽取血样,于2015年9月19日由兴仁县公安局民警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8、情况说明:证实证人罗某不认识扶起王某的人,王某当时因昏迷也不记得是否有人扶他。抽血过程在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9、到案经过:证实王某出院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卢建平证言:2015年9月13日23时许,我开车行驶到兴仁县城区师范路自来水公司门口处时,看见三个人正在横过马路,我减速避让,后我听到我驾驶的车后面有碰撞声音,我停下车到后方查看情况,看见一个年轻人的头部靠在我的车右后轮上,我转过头又看见有一个老头头部撞在人行道上,在两人中间还有一辆摩托车,随后我立马立即拨打了110报警。2、罗某证言:2015年9月13日23时许,罗应国横过马路,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在地,摩托车碰撞罗应国后又往前滑行碰撞到前面的一辆小轿车。罗云拨打了120报警电话。3、罗云证言:2015年9月13日23时许,罗应国横穿马路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我立马立即打了120的电话报警。4、金浩翔、冉虎证言:均证实2015年9月13日,王某喝了酒后驾驶摩托车从薛贵俊家出来。二人开车经过一小门口处时看见有交警在那里,下车看,看到,是王某发生了交通事故。5、薛贵俊、XX治、钱育发证言:均证实2015年9月13日23时许,王某在薛贵俊家中喝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9月13日,我和几个朋友在去薛贵俊家一起喝酒,喝到23时许。后我驾驶摩托车往薛贵俊新家汇景苑方向行驶,后来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记不起来了。我。现在知道这次交通事故我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鉴定意见、照片:证实王某驾驶贵E号摩托车肇事前各项技术状况合格。王某体内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63.07毫克。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罗应国系颅脑损伤至脑机能障碍死亡。(五)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P14-26(六)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有从重情节。但王某体内乙醇含量相对较低;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且体内乙醇含量相对较低,被害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王某超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 都代理审判员 蒙 慰 卫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何光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家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