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戴海木与戴松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木,戴松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350号原告戴海木,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志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松德,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闽成,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海木与被告戴松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清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明、郑耀辉,被告戴松德的委托代理人张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海木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从原告的猪场买走10头生猪,双方在原告的猪场当场确认生猪重量及金额,被告也签下欠原告猪款16375元的清单条。被告承诺生猪转卖后会立即付清该笔猪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6年4月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该笔猪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猪款16375元,并应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付清猪款16375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猪款止,截止2016年4月28日,利息金额为3865.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戴松德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答辩人系介绍人,而并非是直接拖欠货款的债务人。其一,本案的事实正如原告向郑惠贞起诉时所称的那样:“经同村村民戴松德介绍,于2012年10月9日将生猪以每斤6.9元的价格卖给郑惠贞,总价款16375元。郑惠贞于同年10月21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因此可见,本案的事实真相是答辩人在整个生猪出卖过程中是介绍原告与郑惠贞进行生猪买卖的介绍人而已。答辩人根本没有与原告进行生猪买卖,也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诉求与事实相违背,纯属欺诈行为;其二,答辩人于2012年9月28日同时介绍同村的少华、海山、亚松及原告与郑惠贞进行生猪买卖,答辩人也与四人同时将生猪卖给郑惠贞,也收到了郑惠贞出具的欠条,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4位村民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郑惠贞,起诉虽然胜诉,但答辩人同样也没有讨回拖欠货款,所以说,答辩人和原告一样都是生猪买卖交易过程中的受害人,更谈不上是债务人。其三: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75元。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9月28日是对生猪出售清单重量数额的累计,并不是双方的对账,而且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对账于清单上载明的“松德欠海木猪款”的字样,纯属是原告无理纠缠,并要求答辩人先写下的,原告答应在郑惠贞出具借条后,不予追究答辩人。在原告多次纠缠下,答辩人不得已而先写下。事后,买受人郑惠贞于同年10月21日出具16375元的欠条给原告,也正因为有郑惠贞出具的欠条,原告才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向郑惠贞主张权利,而且该案胜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答辩人认为,原告以同样一个事实和同一个债务,在胜诉之后,又重复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是一事二诉,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海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生猪出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的数量、重量、价款及被告对欠款总额为16375元的事实的确认。被告戴松德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起诉郑惠贞时的出售清单一模一样,数量、重量均一致。因此该份证据与事实不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戴松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生猪出售清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28日,本案原告和被告以及同村村民少华、海山、亚松5人于同一天将生猪出售给买受人郑惠贞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明本案被告不仅是介绍人,而且也是出售生猪的当事人。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生猪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3)芗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本案原告在该案起诉过程中已承认被告是生猪买卖介绍人的事实。2、本案原告经本案被告介绍将生猪10头出售给郑惠贞,总货款为16375.00元,郑惠贞同日出具了欠条交由本案原告收执,进一步证明实际买受人是郑惠贞而并非是本案被告的事实;3、本案原告已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买受人郑惠贞偿还16375.00元货款,法院作出了(2013)芗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惠贞偿还16375.00元,进一步证明本案原告被拖欠16375.00元生猪款的民事纠纷已经胜诉完结,原告不能一事二诉。证据三:(2013)芗执行字第966号执行卷(执行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申请人举证表等),证明本案原告与实际债务人郑惠贞之间的生猪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证据四:(2013)芗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以要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为由撤诉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本案原告对事实很清楚,重复起诉是不会受法院支持的,本案原告以同一个理由起诉本案被告戴松德,且也没有提交更多的证据,系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戴海木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目前的意见是,被告以生猪出售单证明本案双方是介绍关系明显不能成立;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是法院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对依法处理,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据二,被告于(2013)芗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里面陈述到,原告与郑惠贞的生猪买卖系由本案被告介绍,该事实我们不予否认,但是不能以此说明原告与郑惠贞的买卖关系就是本案的买卖关系。证据三更确切地说明了原告与郑惠贞的买卖关系得到了法律上的支持,郑惠贞不予履行,原告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申请执行。证据四,当时原告起诉被告后,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较为和睦,被告知道起诉后要求原告撤诉,并同意分期偿还所欠款项,在此情况下,因原告不识字又对法律不熟悉,所以当时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撤诉,但本案讼争款项与原告与郑惠贞的买卖是两回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芗民初字第5335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生猪出售清单及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并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原告发表意见称:(2013)芗民初字第5335号案件中的生猪销售清单与本案我提供的生猪销售清单是同一张,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也是我签的字没错,真实性没异议。但当时因为我没有文化,法院要我签字我就签字了。提醒审判员注意开庭笔录第六页最下面法官的问题,及第七页最上端被告的回答,被告的自认可以证实被告承认涉案标的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被告发表意见称:对这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没异议,原告提出的被告在该开庭笔录中的陈述我认为与本案并不矛盾,被告是介绍郑惠贞向原告买猪,而不是直接向原告买猪。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生猪出售清单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松德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系法院文书及相关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2013)芗民初字第5335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生猪出售清单及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松德提供的证据一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戴海木诉至法院称,其经同村村民戴松德(即本案被告)介绍,于2012年10月9日将生猪以每斤6.9元的价格卖给郑惠贞,总价款16375元。经原告催讨,郑惠贞于同年10月21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之后因郑惠贞未还款,故原告起诉郑惠贞及其夫涂进发,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惠贞、涂进发共同偿还其货款16375元及按法律规定的利息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芗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惠贞、涂进发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6375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案号:】。2013年7月5日,原告戴海木诉至法院称,被告戴松德因向其购买生猪尚欠其货款16375元【案号:(2013)芗民初字第5335号】,并提供了有“松德欠海木猪款16375元”字样的生猪出售清单为证。经庭前询问及庭审调查,原告承认,该案讼争的货款与(2013)芗民初字第634号原告诉郑惠贞、涂进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讼争的货款系卖同一批猪的款项。后原告以欲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4月21日,原告戴海木以同一份生猪出售清单为证,再次起诉被告戴松德拖欠其生猪货款16375元,即本案。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信用的原则,原告在(2013)芗民初字第533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承认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生猪出售清单上所载的生猪欠款与(2013)芗民初字第634号案件讼争货款一致,而该欠款原告已在(2013)芗民初字第634号案件中向郑惠贞、涂进发主张,且郑惠贞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尚欠原告猪款16375元的事实也予以承认,法院因此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债权是相对权,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与郑惠贞之间因生猪买卖产生的合同之债只在二者之间发生效力。故原告以郑惠贞所欠原告之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定)起诉被告戴松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称其之所以在(2013)芗民初字第5335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上签名,是因为其不认识字、没文化,因此法院让其签名便签名,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海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戴海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清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志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