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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御杰圣翔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御杰圣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890号原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龚玉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向平、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御杰圣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6号积玉桥万达广场(一期)写字楼07层07单元。法定代表人:徐宏伟,董事长。原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莲湖公司)诉被告武汉御杰圣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杰圣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莲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杰圣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莲湖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御杰圣翔公司员工季宏源在原告红莲湖公司签署了《账单》,确认在2015年4月24日至4月29日期间消费67276元,挂账58873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39123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故原告红莲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御杰圣翔公司支付原告红莲湖公司欠款39123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在庭审中,原告红莲湖公司表示因本案未产生保全费用,故撤销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红莲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湖北红莲湖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消费单及账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并挂账58873元的事实。证据四、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付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催款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39123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御杰圣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御杰圣翔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御杰圣翔公司的主体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红莲湖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御杰圣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红莲湖公司向本庭提交的消费单、账单、催款函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确认被告御杰圣翔公司欠款39123元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湖北红莲湖高尔夫乡村俱乐部属于红莲湖公司经营的一个项目。御杰圣翔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至4月29日在湖北红莲湖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消费,红莲湖公司为御杰圣翔公司提供客房住宿、会议费和餐饮消费,消费金额合计67276元,御杰圣翔公司通过银行卡支付1128元,现金支付972元,签免金额6303元,未付款58873元。庭审中,红莲湖公司陈述2015年6月8日,御杰圣翔公司向红莲湖公司转款支付2万元,还剩38873元欠款未结清。因御杰圣翔公司员工未交还部分房卡,红莲湖公司要求被告赔偿250元,故最后欠款金额是39123元。2015年6月30日,红莲湖公司向御杰圣翔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39123元,按照与贵公司的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鉴于双方此前合作关系较好,现特致函请贵公司务必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将所欠款项支付我司。”御杰圣翔公司在《催款函》上回复“上述款项属实,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并加盖御杰圣翔公司的公章。现红莲湖公司以御杰圣翔公司至今未履行承诺支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御杰圣翔公司在红莲湖公司消费,红莲湖公司为御杰圣翔公司提供服务,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红莲湖公司向本庭提交的消费单、账单、催款函原件,本院确认被告御杰圣翔公司拖欠红莲湖公司39123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御杰圣翔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红莲湖公司要求被告御杰圣翔公司支付欠款39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红莲湖公司要求被告御杰圣翔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御杰圣翔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未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御杰圣翔公司应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红莲湖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御杰圣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9123元;二、被告武汉御杰圣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912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武汉御杰圣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御杰圣翔商贸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红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