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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32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志轻与梁金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轻,梁金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3**民初1014号原告:梁志轻,男,汉族,1955年9月3日生。被告:梁金于,男,汉族,1944年10月30日生。原告梁志轻诉被告梁金于为侵犯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雷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轻,被告梁金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轻诉称:2015年6月5日,因我摩托车的后轮没有气,到梁金于儿子家下边,我把摩托车放在被告梁金于儿子家,准备第二天用三轮车拉回。等到第二天早上,被告儿媳妇用三轮车将我的摩托车拉到五头修理部,我到修理部一看,摩托车被砸的不成样子。被告梁金于儿媳妇说夜里有将车砸的。后来才知道是梁金于砸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金于赔偿我车辆损失4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梁金于承担。被告梁金于辩称:原告的摩托车不是我砸的,那个时间我不在家,调解时也没有人说摩托车是我砸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想支付我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证人韩某和被告梁金于是亲戚,韩某的丈夫是梁金于三哥家的孩子,从小由被告梁金于抚养长大并娶妻成家。韩某到庭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个晚上,因原告梁志轻的摩托车轮子没气,将摩托车放在梁小杏家,在晚上10点左右,听见有人敲门,梁小杏没有出来,过了20分钟左右,听见有人砸车,我就赶紧出来看到被告梁金于正在砸车。梁金于看到我出来就跑了,我拿了一张铁锹追他没有追上。证人梁某和被告是一个村的远亲,梁某到庭作证证明梁金于每次外出都将家门钥匙放在他家,让梁某帮忙喂养鸡和狗。但梁某不知道被告砸车的事情。也不知道被告梁金于啥时间外出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梁志轻申请的证人韩某到庭证明是被告梁金于将原告的摩托车砸坏,韩某和被告梁金于是���戚关系,且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可以采信。被告梁金于申请证人梁某到庭作证,但梁某在庭审中陈述并不知道砸车的时间,也不知道砸车时被告梁金于在不在家。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梁金于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仅提供了2006年8月22日,该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为3700元,并未提供摩托车的损失市场价格也未申请鉴定,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8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志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志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