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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73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双方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婚生女儿李某乙出生证明。被告未到庭,其邮寄提交书面一份答辩状称,结婚后原告未尽到一个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原告经常早出晚归,孩子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扶养,原告也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扶养,但原告每月须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后因琐事双方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月收入2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同意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其生活,本院亦予照准。根据原告收入状况及广东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7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