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3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马润生诉刘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润生,刘军,温如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457号原告马润生。委托代理人杨在满,系张家口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被告温如春。原告马润生诉刘军、温如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温如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润生诉称,2014年10月份与2015年期间,被告刘军购买我的粉煤灰,货送到后,被告曾给付过部分货款,后因被告刘军资金紧张,并且我与被告相识,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和2015年10月30日给我写下欠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温如春作为担保人。事后我需要钱急用找被告催要,被告刘军总是推诿,要不不接电话,要不说等几天,但一直未果。为此,我也找担保人催要多次,但却互相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军给付欠款,担保人温如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望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军未作答辩。被告温如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粉煤灰,货送到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因被告刘军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和2015年10月30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其中一张欠条金额为1100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底付清,到期未付所欠款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欠款人刘军及担保人温如春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军给原告打下59400元欠款条,担保人温如春在该欠款条上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及证人孙贵兵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递交的两份欠条、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买卖的标的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其买卖行为及原告主张的事实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的110000元及庭审时按将约定3分利息变更为月利2分利息即利息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9400元的利息2851.2元,因其欠条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润生粉煤灰款169400元及利息22000元,以上合计191400元。被告温如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刘军、温如春共同承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马润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