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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殿洋,管立恒,刘玉龙,赵文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361号原告:吴殿洋,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黄金玲,吴殿洋母亲,住乾安县。原告:管立恒,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刘玉龙,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赵文彬,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吴殿洋、管立恒与被告刘玉龙、赵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殿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玲、原告管立恒,被告刘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利、被告赵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殿洋、管立恒诉称:2015年11月17日,刘玉龙找我们帮忙打苞米,打完苞米去让字吃饭,回家的路途中刘玉龙让赵文彬送我们两个回家。赵文彬驾驶的吉J61**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乾安县巨字村南700米处会车时,驶入右侧沟内,致原告受伤。后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赵文彬负全责。后我们二人均被送往乾安县医院进行救治,吴殿洋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右肺挫伤。管立恒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双肺挫伤,创伤性株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伤。因赔偿事宜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吴殿洋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3112.99元,赔偿管立恒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11530.43元。刘玉龙辩称:不同意赔偿吴殿洋和管立恒的医药费以及其他费用。理由是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赵文彬承担。依据事故认定书,赵文彬负全责,我还有光碟为证。事情经过是2015年11月17日上午十一点前打苞米就已经结束了,结束后二原告各自回家。我在销售完玉米后,为了答谢二原告,在巨字村雇了赵文彬、李景超的车带二原告去让字镇饭店吃饭,饭后刘玉龙雇赵文彬的车送二原告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赵文彬辩称:不同意赔偿吴殿洋和管立恒的医药费以及其他费用。我也帮刘玉龙打苞米了,我是私家车,是刘玉龙求的,我和刘玉龙没有雇佣关系,我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吴殿洋、管立恒、刘玉龙、赵文彬均系让字镇巨字村人,2015年11月17日,吴殿洋、管立恒、赵文彬等人在巨字村帮刘玉龙家打苞米,打完苞米,帮工人各自回家,中午时分,刘玉龙电话通知帮忙打苞米的人到让字镇去吃饭,因巨字村距离让字镇约10公里,吴殿洋、管立恒便乘坐赵文彬驾驶的J61C70号小轿车去让字镇。吃完饭后,管立恒、吴殿洋等四人乘坐赵文彬驾驶的轿车返回。当该车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巨字村南700米处会车时,驶入右侧沟内,致赵文彬及乘车人丁万波、管立恒、邹连军、吴殿洋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吴殿洋伤后被送到乾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处置,经医生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右肺挫伤。住院治疗4天后好转出院。吴殿洋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2712.99元。管立恒伤后被送到乾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处置,经医生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双肺挫伤,创伤性株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伤。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管立恒第一次住院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3688.36元。管立恒第二次住院10天后好转出院,管立恒第二次住院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6655.07元。两次共计花费金额为10343.43元。现管立恒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530.43元。吴殿洋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12.9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乾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管立恒提供乾安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两枚、门诊收费票据两枚、出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人结算清单一份。3.吴殿洋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枚、门诊收费票据一枚、出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人结算清单一份。4、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吴殿洋、管立恒选择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处理此次纠纷,刘玉龙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文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吴殿洋、管立恒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二原告因无法提供交通费票据均放弃了该项请求。目前双方均只请求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管立恒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43.43元,现只请求11530.4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吴殿洋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112.99元。二、被告赵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管立恒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530.43元。二、驳回原告吴殿洋、管立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赵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兰杰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