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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33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个体。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通过QQ网络购进用于复制银行卡的复制器、读卡器,后在QQ群内谎称自己是能够提升信用卡额度的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遂取得被害人武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武某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聚宝彭装饰城的好佳墙纸店内通过复制器窃取了被害人卡号为62×××47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的信息和密码,后在电脑上通过读卡器将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复制到其伪造的一张空白民生银行信用卡上。2015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重机厂重机宾馆附近的民生银行ATM机上,使用复制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分10次盗刷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当庭供述,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郭某红报案材料和证言,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刘某信用卡诈骗案指认现场说明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等照片,取款录像截图,武某、刘某信用卡帐单,交通银行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侦查阶段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案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已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原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刘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情节在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原俊婧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