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德春与被上诉人李延涛、原审被告邸洪军、吕双红、李文亮、吕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春,李延涛,邸洪军,吕双红,李文亮,吕双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春,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涛,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焉学杰,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李延涛表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审被告邸洪军,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审被告吕双红,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审被告李文亮,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审被告吕双艳,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上诉人刘德春与被上诉人李延涛、原审被告邸洪军、吕双红、李文亮、吕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春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上诉人李延涛的委托代理人焉学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邸洪军、吕双红、李文亮、吕双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7日,被告邸洪军、吕双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邸洪军、吕双红借人民币拾万零肆仟元整,还贷款用,并由李文亮、吕双艳、刘德春自愿为其担保偿还,如借款人到期还不清此款,担保人李文亮、吕双艳、刘德春自愿一次性全权还清此借款本息。借款人邸洪军、吕双红,担保人李文亮、刘德春、吕双艳。借款日期:2014.1.27,还款日期:2014.12.27.五被告签字捺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邸洪军、吕双红偿还欠款104000.00元,给付利息10400.00元。被告李文亮、刘德春、吕双艳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李延涛通过焉学志将钱借给被告邸洪军、吕双红,李延涛作为债权人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关于担保,被告李文亮、刘德春、吕双艳称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借据中的还款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应认定借据中的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限,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保证为何种保证,被告称其保证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担保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未写明借款利息,原告所诉口头约定每月2.5%的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判决:一、被告邸洪军、吕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延涛欠款104000.00元,支付利息2912.00元(104000.00元×5.6%÷12个月×6个月,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合计106912.00元;二、被告李文亮、刘德春、吕双艳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45.00元,由被告邸洪军、吕双红承担2438.00,被告李文亮、刘德春、吕双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延涛承担107.00元。判后,刘德春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4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的事实是错误的。邸洪军与吕双红于2014年1月27日向焉学志夫妇借款10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利息4000.00元,本息写在一起共计104000.00元,刘德春、李文亮、吕双艳作为担保人。当时借条在焉学志出保管,借条中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7日里面12中1是后添加的,与其他字迹不一致,原审申请司法鉴定,因找不到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上诉人和其他在场人都亲眼看见整个经过,并当庭向法院陈述此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案债权人为焉学志夫妻,上诉人不认识李延涛,焉学志夫妻也未告知借款是他人的,李延涛无权起诉;2.原审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写明邸洪军、吕双红到期还不清此款,担保人自愿一次性全权还清此借款本息,此表述明显是一般担保的范畴,上诉人承担的是一般担保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担保责任。本案中无法确定邸洪军与吕双红是否无能力还款,上诉人又主张先诉抗辩权,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李延涛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李延涛辩称:一、邸洪军、吕双红通过他人在李延涛处借款,并由刘德春等人对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刘德春上诉称不是在李延涛处借款,但刘德春承认邸洪军、吕双红借款由其担保的事实,且由刘德春签字担保的借据在李延涛处,一审法院亦向案外人进行核实,证明李延涛是出借方;二、李延涛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过法定期限。首先,借据上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没有超过法定期间。其次,刘德春上诉主张借据上的还款时间进行了涂改,没有依据。借据中约定刘德春保证邸洪军、吕双红的借款本息到期不能偿还,由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李延涛起诉没有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刘德春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三、李延涛起诉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双方没有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担保是连带保证责任。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是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李延涛将担保人和借款人一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德春的上诉违背事实并无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邸洪军、吕双红、李文亮、吕双艳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涉焉学志与二审李延涛的委托代理人焉学杰为同一人。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关于李延涛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刘德春称实际债权人为焉学志夫妻,经审查,案涉借据在被上诉人李延涛手中,李延涛与焉学志是亲属关系,焉学志即二审中焉云堂的委托代理人焉学杰,其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只是中间人,实际债权人为李延涛,且无他人对案涉款项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李延涛为实际债权人并无不当,李延涛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借款数额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刘德春上诉称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利息为4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1”是后添加的。经审查,案涉借据体现借款为104000.00元,未写明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虽原审五被告陈述一致,但被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4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李延涛于2015年3月5日起诉,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相隔不足三个月,属于法定担保期间内,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刘德春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证方式的问题。案涉借据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到期还不清此款,担保人李文亮、吕双艳、刘德春自愿一次性全权还清此借款本息。上诉人刘德春认为该表述属于一般保证,但本院认为一般保证承担的是补充性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故按照该表述的字面解释无法认定为一般保证。因案涉借据中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刘德春、吕双艳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00元,由上诉人刘德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利审判员 张秋妍审判员 李 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