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郑支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21时许,酒后驾驶吉A*****号朗逸牌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骨科医院门前时,将前方陈某某驾驶的鲁AX***B号雪佛兰牌轿车撞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又顶撞前方王某某驾驶的鲁A592**号小型越野客车,致陈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郑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郑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18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郑某某到案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案发后,郑某某分别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马金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