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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望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1954年3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黑1221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来到被害人金某某家中,当着其家人面叫金某某的乳名“金二豆”。金某某因此不满,随后将李某某撵出屋内。在金某某家室外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从其驾驶的电动车上拿出一把镰刀与金某某撕打到一起,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用镰刀砍了金某某后背一刀。后金某某妻子刘某某将李某某手中的镰刀夺下,李某某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金某某被送到望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362.70元。经望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左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治疗三个月医疗终结。金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2016年3月27日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的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金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害人金某某用药不合理的意见后,本院告知其预交司法鉴定费,对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李某某从其驾驶的电动车上取出镰刀将金某某砍伤的事实,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推翻了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但其在公安机关2015年9月13日、12月7日两份供述是经其本人阅读后签字并画押,且与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一致,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甲证言证实。故被告人李某某持镰刀将金某某砍致轻伤这一事实应予认定;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9月12日下午5点左右,李某某来到其家,与其丈夫金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从自己驾驶来的电动车上拿出一把木把镰刀砍了金某某后背一刀,其上前把镰刀夺下来撇了;3.证人李某甲证实,2015年9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听见外边有吵吵声,其出屋向南看,看见金某某和他媳妇刘某某在和李某某撕吧,李某某手里举着一把镰刀,金某某的媳妇抢镰刀,镰刀被金某某媳妇抢下来了,看见金某某后衣服上有血,血是透出来的,后肩部被李某某砍坏了,后金某某躺在地上了;4.证人史某某证实,2015年9月12日下午5点多钟,其听见邻居说:“金某某被砍了”,其到金某某家时看见金某某在他家门外地上躺着,身上地下都是血,金某某的媳妇在一旁报警,其问金某某的媳妇是怎么回事,金某某的媳妇说:“金某某被李某某用镰刀砍了”。后来其帮助把金某某送往医院;5.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金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左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物证(木把镰刀)照片证实李某某作案使用的凶器;7.望奎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事项;8.望奎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金某某住院治疗费用及住院治疗时间等;9.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某某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为2人,余为1人的事实;10.望奎县望奎镇厢红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金某某的身体状况;11.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证实绥化市第一医院门诊收取金某某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的事实;12.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望奎县司法鉴定所收取金某某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的事实;13.被害人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金某某的身份事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关于金某某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致金某某损伤的凶器镰刀不是其本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讯问李某某没有对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属讯问手段缺失,应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目击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故被告人李某某持镰刀伤害金某某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过高,应依法合理计算,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刘某某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住院期间部分用药不合理问题,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司法鉴定费,其已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于其关于用药不合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23362.70元、伤残赔偿金18815.4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060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9.64元、出院护理费1838.98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63936.2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民事赔偿的项目超标准、超范围。所谓受害人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有治疗外伤以外的用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用镰刀将被害人金某某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刘某某证实,与证人李某甲、史某某证实其听见室外有口角声音出去后,看见在金某某家的房屋东侧,金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某撕扯,李某某手里举着一把镰刀,刘某某将镰刀抢下来,金某某衣服后面有血迹,肩部被砍伤,李某某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与刘某某对话中进一步得知金某某被李某某用镰刀砍伤后背的事实,与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安环节的供述相一致。并与望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金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能够相互认证,故李某某上诉所提原审认定其伤害被害人金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金某某住院期间部分用药不合理问题,经查,因金某某被上诉人砍伤致其左肩胛骨骨折,左血气胸,住院治疗期间有四次肛部换药,费用为148.40元,明显超出范围,与外伤治疗不具有关联性,故应从治疗费用中扣除,故提出用药不合理的观点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不合理支出费用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23362.70元、伤残赔偿金18815.4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060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9.64元、出院护理费1838.98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63936.22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23214.3元、伤残赔偿金18815.4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060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9.64元、出院护理费1838.98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63787.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永明审 判 员  刘宝明代理审判员  刘彦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 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