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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5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佟铁玲与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铁玲,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5294号原告佟铁玲,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大街与汉王路交汇处富鼎中心商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7371102-2。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原告佟铁玲与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铁玲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三河市燕郊镇汉王路富民购物广场的摊位,租赁面积12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经营中老年服装,租赁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每年租金600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3000元及半年租金30000元。原告迅速对租赁的店面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正当原告试图经营时,被告与房屋产权人发生纠纷。原告所租赁的商铺遭遇了被关门、停电等措施。原告不能正常营业,原告雇佣的员工待业、货物滞销。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0000元、保证金3000元、装修费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三河市燕郊镇汉王路富民购物广场一楼摊位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中老年服装,租赁期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60000元,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租金30000元,同时向被告交付押金3000元。商铺交付后,原告进行装修并试营业18天,因该摊位所在大楼的实际产权人富鼎中心拒绝原告在此经营,而被告失联,合同无法实际履行。除上述租金、押金损失外,原告还产生装修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质保金收据、装修费收据一份、广东省多固五金制品北京办事处报价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原告又主张其被迫退出商铺后,还产生了货物滞销的损失及营业损失3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租的富民购物广场一楼摊位转租给原告,并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因商铺所在的房屋产权人禁止其入内,导致本案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维护。综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交纳30000元租金,实际营业18天,扣除租金2958.9元(60000元/年÷365天×18天),被告应返还租金27041.1元(30000元-2958.9元);2、质保金3000元;3、装修费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滞销的损失及营业损失3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佟铁玲与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佟铁玲租金27041.1元、质保金3000元。三、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铁玲装修损失5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人民币35041.1元,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佟铁玲。四、驳回原告佟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佟铁玲负担676元(已预交),由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于负担8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李慧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