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青岛永隆化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永隆化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03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永隆化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烟台。法定代表人朱金水,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法定代表人肖焰,董事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青岛永隆化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2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1300元、申请执行费175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238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