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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陶诉被告宜宾市正万红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陶,宜宾市正万红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333号原告:杨陶,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虎,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正万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新发社区王场村红星组9-6-2。法定代表人:詹建满,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冬,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陶诉被告宜宾市正万红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陶诉称:2011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任职顶车班员工,2013年4月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在用地爬车拉窑车出窑时,左小腿滑入地爬车与轨道的空隙处,导致原告的左小腿被严重挤伤并骨折,原告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医治。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住院医疗费的余款由被告在2015年12月15日前全额付清(第2条);原告的取钢板支架的后续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第3条);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总计200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0000.00元,在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第4条);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第5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其余赔偿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减少诉累,原告取钢板支架的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事实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拒绝支付到期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另一部分赔偿金虽然未到期,但被告不支付到期赔偿金的行为,应视为对后两笔赔偿的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赔偿和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00元,住院医疗费35114.2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共计215114.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陶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以上法律规定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了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条件,只有经过仲裁后,当事人才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杨陶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征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