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秦振林,冯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432号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武邑县建设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风信,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孟东,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经理。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地址:武邑县武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秦振林,职务:总经理。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武邑县冀衡循环工业园冀衡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英领,职务:总经理。被告:秦振林。被告:冯月娥。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秦振林、被告冯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讼来院,我院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秦振林、被告冯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30日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武)农信借字(2014)第18602014470994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与保证人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武)农信保字(2014)第1860201496294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0日贷款人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保证人秦振林、冯月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秦振林、冯月娥为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上三份合同复印件。另提交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给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打款凭证。2014年12月30日,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4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27050元。后经向四被告催要,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3日38745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要求各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秦振林、被告冯月娥均未予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庭综合总结如下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依据及数额的确定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围绕以上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武)农信借字(2014)第18602014470994号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二、2014年12月30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三、2014年12月13日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四、(武)衡农保字(2014)第18602014912948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五、2014年12月30日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秦振林、被告冯月娥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形式、来源合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20日。同时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由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秦振林、冯月娥与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秦振林、冯月娥对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12705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均未能偿还,因此造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手续齐全。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均有各被告盖章及亲笔签字,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意签字、盖章后应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秦振林、被告冯月娥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秦振林、被告冯月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领人民陪审员  王宏蕾人民陪审员  史成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