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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郑江明与陈保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明,陈保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124号原告郑江明。被告陈保财。原告郑江明与被告陈保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江明诉称,其与被告协商租车三个月,租车押金20000元以及车租一个月3000元已付清。然而,未经半个月,被告说车需要保养将车开走,从此联系不到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及租金3000元。被告陈保财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出租合同,被告将其父陈文山名下的闽D×××××号小型轿车出租给原告使用,并约定租车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19时至2016年3月24日19时,租金每月3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及租金3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1月10日,被告以车辆保养为由将车开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出租合同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违反约定在租赁期内将车开走,导致原告不能实现租车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租金3000元,共计2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保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江明23000元。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陈保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艺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晓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