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萍荷与洪致宠、潘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荷,洪致宠,潘松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651号原告:陈萍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宗钦,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致宠。被告:潘松龙。原告陈萍荷与被告洪致宠、潘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哲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7日、4月13日、6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荷及其代理人麻宗钦、被告洪致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松龙参加第一、三次开庭,未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荷诉称:被告洪致宠、潘松龙两人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洪致宠称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按照原告与被告洪致宠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出借给被告洪致宠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5月28日出借给被告洪致宠16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出借给被告洪致宠18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出借给被告洪致宠2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64万元,由被告洪致宠出具四份借条给原告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方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没有及时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洪致宠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借款人,被告洪致宠应当依约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潘松龙系被告洪致宠的妻子,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方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万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时总计为168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四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六份、农商银行业务单七份、农商银行业务结算单一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四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洪致宠向原告借款64万元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农商银行业务单八份,以证明被告洪致宠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6.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十九份、农商银行业务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洪致宠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7.月饼经销销售协议书及银行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洪致宠于2014年7月18日转给原告的1万元是用于支付陈志斌市场策划款的事实;8.用工合同协议书、王朝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洪致宠聘用员工进行股指交易的事实;9.录音、录音稿及短信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洪致宠承认本案借款未清偿、借款月利息为1.5分及部分利息未支付的事实;10.聘用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洪致宠经营的公司聘用原告担任该公司市场部总监的事实;11.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五份、农商银行业务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洪致宠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1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七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百零六份,以证明2015年1月到6月之间原告与被告洪致宠及证人杨某、证人王某等人的股指期货资金往来情况;13.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把2万元打到被告洪致宠的卡号4041170057192084信用卡上的事实,该笔款项不包含在本案借款中,被告洪致宠所说的2015年1月24日偿还的2万元并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4.录音材料两份,以证明洪致宠有炒股指期货的事实及跟蔡燕飞、黄起雷等人有股指资金的往来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流程;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自己和原告、被告洪致宠一起开炒股指的会所。由被告洪致宠操盘、由原告陈萍荷管理炒股指的钱。自己曾有十万元直接打款给洪致宠,他把这个钱挪用去还贷款了。炒股指的规律一般是,周一到周五早上打进去,下午打出来。一般早上打进去是整数,下午打出来是零头,每天一结算。是通过原告直接打给配资公司,或者由被告洪致宠打给原告再由原告打给配资公司,或者由原告陈萍荷打给洪致宠再由洪致宠打给配资公司。自己炒股指的钱都是打给陈萍荷的,由她打去配资公司,也是由她将利润打给自己,并且每天都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和被告洪致宠之间每天炒股指的往来大概在1万元-10万元之间。自己曾经听原、被告说起原告帮被告垫付信用卡的事情,但是对原告与被告洪致宠之间的借款往来情况不知情;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原告做理财的店里认识了原告和被告洪致宠。2015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三个人一起合作开炒股指的会所。自己出资金购买会所设备,原告陈萍荷管理财务,被告洪致宠说自己有十几年的炒股资历,所以由他做技术指导并给他三分之一的股指盈利提成。自己将参与炒股指的钱打给陈萍荷,由她安排操作,操作完之后再打钱给自己,自己再打三分之一的钱给被告洪致宠。自己对原告与被告洪致宠之间的借款往来情况不知情。被告洪致宠辩称:被告洪致宠和原告陈萍荷于2013年12月份认识,双方从聘用关系发展成为亲密的情人关系。起先双方关系甚好为各自业务转账频繁,双方转账金额超过借款总额部分未约定性质应视为双方资金周转。2014年3月初被告洪致宠企业需要资金来扩充经营,故向原告要求资金转账,原告也为被告洪致宠向其亲戚朋友陆续借款,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只是朋友间的资金转账。被告洪致宠在原告的资金帮助下也恢复了生产也有盈利,被告洪致宠就不定时的向原告清偿借款。因原告的转账金额来源于亲戚朋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是将金额转借给被告,特意要求被告洪致宠分别写了四张欠条,还要证明利息是1.5分,原告便要求被告洪致宠发短信给原告,并给亲戚朋友看,来证明的确是借款及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双方约定的利息无效。即使录音与通话记录鉴定为真实也只能说明,被告洪致宠答应原告1.5分的利息是在原告的诱导下证明给原告的亲戚朋友看的,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洪致宠只是短期暂时周转,从被告洪致宠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洪致宠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6073元,仅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27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为转账给案外人陈跃旭方便,要求通过原告的农行转账给案外人陈跃旭,所以被告洪致宠只是替原告转账并未实收5万元。应该排除到借款本金之外。原告和被告洪致宠之间的转账金额并非全是借款关系,其中双方超出借条记载金额的部分只是朋友间的资金流转不能作为债务来承担。被告洪致宠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若干份,以证明被告洪致宠已经偿还了本案借款626073元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微信照片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洪致宠和原告陈萍荷系情侣关系的事实。被告潘松龙辩称:对原告和被告洪致宠之间的借款往来都不知情,2014年才知道他们有同居关系,为此还闹到了派出所,所以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松龙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记录复印件二十三份,以证明原告跟被告洪致宠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洪致宠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农商银行10万元的业务结算单有异议,2014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5万元有异议,系被告委托自己向陈跃旭账户,并非本案借款。有收到的借款是64万元但是否是原告提供的这些汇款凭证显示的这些钱自己不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支付利息,是自己偿还借款本金的记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偿还借款本金的银行转账记录;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杭州办了一个会所炒股指,王朝程是自己代原告招聘的,自己是技术指导;对证据9的录音部分是属实的,但录音中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被删除,借款的金额因为当时没有算过所以是随口说的,在录音中没有回应原告,关于利息的问题,录音中自己也没有回应原告,在起诉之后经过对账发现借款已经基本偿还完毕。自己在收到应诉材料之后与原告协商的内容均属于为了调解目的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已经被删除了,自己是应原告的要求才做出回答;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偿还本金而非利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2万元是包含在本金借款里的,但自己已经把这2万元还给她了;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与蔡燕飞、黄起雷不是朋友关系,但有个人的股指交易往来,所以是消费者跟店家的关系。认为是蔡燕飞、黄起雷混淆了他们之间的关系。自己对原告与蔡燕飞、黄起雷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不知情;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认为自己和原告通过证人的小姨子找到证人,由证人提供开办炒股指会所的场所,由下单员王朝程操作股指账户,由原告管理资金账户,自己只是技术指导且没有参与资金账户的管理,客户有赚钱才会给自己提成。配资公司是从百度搜索到提供给原告。自己个人也开有一个私人账户,但没有跟会所公共账户混在一起使用,证人炒股指的资金都由原告直接打给配资公司。自己去证人那某还信用卡属实。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从某将现金1万元给自己,证人说钱都是给原告管理前后矛盾,会所的电脑跟房租都是证人投资的,证人所说的盈利不是炒股指的盈利而是客户到会所炒股指收取的手续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潘松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8表示是原告和被告洪致宠之间的经济往来,自己不知情;对证据9的录音真实性不清楚,但录音稿的最后一份有提到原告跟被告洪致宠的感情问题,而且原告有对短信记录曾经进行删除;对证据10表示不知情。被告潘松龙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11-14质证的权利。对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认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洪致宠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些款项不能证明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潘松龙认为辱骂她的微信是原告发的,才引发的争执,实际上这是个误会,短信不是原告发的,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微信照片因为没有原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内容跟原告都没有关系。由于被告潘松龙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被告洪致宠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潘松龙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潘松龙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证据的形成时间早于原告起诉的时间,原告在第三次开庭时才向法庭举证,超出了法庭的举证期限。对被告潘松龙提供的证据,被告洪致宠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的证据1-3、7、10,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证据4,对被告洪致宠无异议的汇款凭证予以认定,被告洪致宠对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2014年1月12日5万元款项有异议,但该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可以与被告洪致宠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可以相互印证。2014年1月12日的款项被告洪致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要求其转给案外人陈跃旭的款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11,对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然诉称该些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但是原告无法清楚解释该些款项是哪笔借款的利息,且不符合日常偿还利息的习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说理部分做出认定;证据8,被告质证认为其受到原告的委托才聘用原告员工王朝程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录音、录音稿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认定,对2016年2月20日的两份录音及录音稿中涉及双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案件事实的认可不予认定。短信记录,首先其并未对本案四笔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其次,在短信记录中原告多次提到“朋友和哥哥的10万元和5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这句是假话,实际上这些钱都是自己借给被告洪致宠。故该份短信记录中被告洪致宠针对这句话进行答复的内容,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与案外人黄起雷、蔡燕飞及证人王某、杨某之间的转账往来予以认可,但与其他人的汇款凭证,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对汇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说理部分做出认定。证据14,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现无证据表明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位证人和原告、被告洪致宠一同经营股指期货交易会所,故二位证人对股指期货交易会所的运营情况的了解应属客观,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洪致宠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供的偿还借款本金的汇款凭证合计为624073元而非626073元,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作出认定;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调解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洪致宠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微信照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潘松龙提供的证据,没有向法庭提供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洪致宠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借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合计64万元。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除2014年3月3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外,其他三笔借款均未借款期限。被告洪致宠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126元,剩余借款本金364874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洪致宠、潘松龙于200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洪致宠向原告借款合计64万元,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收到借款64万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款事实认定。本案借款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借款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与被告洪致宠的短信记录以及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提到本案四笔借款的利息分别都是如何约定的。原告提供关于被告洪致宠支付利息的汇款凭证也无法和每笔借款的应付利息相互对应,不符合偿还借款利息的常理。原告起诉的时候并未指出被告洪致宠偿还利息的情况,但是在被告洪致宠辩称本案不存在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洪致宠曾经多次还过借款利息,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针对该种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原告未给出合理的解释。而且原告和被告洪致宠之间借款非常频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洪致宠汇款给原告的款项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收到被告洪致宠转账汇款624073元予以认可,但对款项的性质提出以下几点反驳意见,本院将逐一进行分析评判。1.原告认为2015年1-5月期间原告和被告洪致宠之间的资金往来系股指期货交易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2015年1-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洪致宠共同合伙开办股指期货交易会所,证人杨某、王某在证言中皆有提到股指期货会所的经营时间及交易规律,能够与原告陈述的交易规律及2015年1-5月期间原告频繁给被告洪致宠转账汇款相互印证。被告洪致宠提供的在2015年1-5月期间偿还原告本金的汇款凭证中有以下几个特点:1.款项常以2226元、39577元等非整数的形式出现;2.款项常以120元、200元等小额款项形式出现;3.被告洪致宠偿还同一笔借款时,常常在还有余额的情况下,分多次不同金额向原告转账,例如:2015年4月28日,被告洪致宠分三次向原告转账39577元、1000元、400元。以上形式的出现不符合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交易习惯。被告洪致宠辩称在被起诉时不知道自己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多少款项且因与原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在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三年内的还清原告借款30%,第一年偿还5-7万元,第二年偿还10-15万元,第三年偿还15-20万元的还款计划。而在庭审中,被告洪致宠提交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汇款凭证总计却达到624073元,其对自己偿还借款本金数额的记忆存在如此巨大差距显然不符合常理。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洪致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综上,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被告洪致宠向法庭提交的发生在2015年1月-5月期间的汇款凭证,原告主张在2015年1月-5月期间被告洪致宠向原告支付的款项318947元属于其他经济往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原告认为被告洪致宠于2014年7月18日汇款给原告的1万元系被告洪致宠偿还原告于该日受其指示替温州卓月食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陈志斌支付的货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同时提供月饼经销销售协议书、案外人陈志斌出具的收条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洪致宠也认可该笔1万元已经计算入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中。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原告认为被告洪致宠于2015年1月24日汇款给原告2万元系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代被告洪致宠偿还信用卡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洪致宠认可原告曾经替自己偿还该笔信用卡债务,自己已经将该笔2万元计算入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中。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7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发生在借款借据出具之前不符合常理,属于双方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是纵观本案,原告向被告洪致宠出借款项并非均于借款借据出具当日交付,有时甚至在借款借据出具之日也未足额向被告洪致宠交付借款金额,但基于被告洪致宠对借款借据真实性以及实际收到借款64万元的认可,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将本案的四笔借款当成一个整体来看待,在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这三笔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不应当因为某一笔款项发生在借款借据出具之日前就否认该笔借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性质。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7月2日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5.原告认为被告洪致宠汇款给原告的多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但本院认为本案四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洪致宠支付利息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综合以上五点,在原告没有对其他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洪致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12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萍荷可以随时向被告洪致宠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除非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洪致宠、潘松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松龙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洪致宠借款时明确约定为被告洪致宠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洪致宠、潘松龙在婚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约定的事实,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洪致宠、潘松龙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松龙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松龙辩称借款系被告洪致宠个人债务,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致宠、潘松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萍荷借款本金364874元;二、驳回原告陈萍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6元,减半收取5943元,原告陈萍荷负担3261元,由被告洪致宠、潘松龙共同负担2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哲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