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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南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韦星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刘某甲脱逃,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决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l)驾驶桂R×××××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张某沿324国道由八塘往桥圩方向行驶,董某驾驶桂R×××××小轿车沿324国道对向行驶,双方均驶至国道324线1508km+600m处时,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左转弯往木板厂方向行驶,董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后部与桂R×××××号小型轿车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董某、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经济损失37221.34元。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入院记录、民事调解书、结算票据、付款票据、收条、户籍证明、结婚证、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董某、李某、朱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血液���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陆军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子标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