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温某某在永登县河桥镇马莲滩村二社张某某家门口因多年前工程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在相互撕打的过程中致温某某受伤。经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温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温某某因伤致第一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永登县公安局河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病历材料、住院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永登县公安局河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马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伤)鉴(法)字[2015]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甘政司[法]鉴字第(027)号关于温某某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而将他人打伤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云岩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