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某村老年协会附近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曾某的暂住房,窃得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4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归还失主。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东钱湖镇红林村林家xxx号xx,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何某的暂住房内,窃得红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9.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归还失主。2016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东钱湖镇红林村公共厕所旁xxx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向某暂住房,窃得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6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归还失主。2016年3月31日前后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东钱湖镇红林村xxx,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王某乙的暂住房内进行盗窃,后因意外原因而未得逞。2016年4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东钱湖镇红林村林家xxx号xx王某甲暂住房,以溜门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两个手提包,后因被王某甲发现而未得逞。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曾某、何某、王某乙、向某的陈述,证人童某、陈某、张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案件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