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龙生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生,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02行初35号原告刘龙生,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力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增进,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扬,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鲍常勇,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娜,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卫娜,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刘龙生不服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国土局)信息公开答复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龙生,被告洛阳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增进、王扬和被告洛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娜、李卫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生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洛阳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表述为“2012年洛阳市工作报告确定洛阳单晶硅有限责任公司为搬迁单位,执行程序是洛企业搬迁(2012)1号文件,洛阳市国土局依据该文件附件第二项、第六项具体落实时间向刘龙生公开”。洛阳市国土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洛国土资告(2015)2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为241号告知书),告知刘龙生提供用于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刘龙生不服,向洛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6)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为2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洛阳市国土局241号告知书。原告刘龙生诉称,洛阳市国土局的信息公开和洛阳市政府的复议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认定洛阳市国土局作出的241号告知书行政违法,撤销该答复,并重新答复;2.认定洛阳市政府作出的20号复议决定书行政违法,并予以撤销;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洛检控民受(2016)1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9号民事裁定书。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起诉的必要性、合法性。4.241号告知书。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及关于印发《搬迁企业土地收储、补偿及开发工作流程》(试行)等文件的通知(洛企业搬迁办(2012)1号)。7.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洛规信公告字(2015)第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8.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2016(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9.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洛阳市政府洛政通(2013)7号文件。10.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5)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洛阳单晶硅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8日民事答辩状。1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任(2011)99号关于张军强任职的通知以及陈雪枫、张军强等人的个人简历。1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4-13证明二被告不是依据事实与法律法规履行职责,241号告知书和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洛阳市国土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而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在提交申请时提供的身份证、失业证等材料不符合该条例规定,其告知原告提供用于特殊需要证明材料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洛阳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41号告知书。2.送达回证。3.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原告身份证、生活困难证明以及《就业失业登记证》。5.洛企业搬迁办(2012)1号文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被告洛阳市国土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其作出的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送交答辩状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洛阳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4.原告查阅证据材料的查阅登记表及其向原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状的送达回证。5.20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洛阳市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洛阳市国土局的告知书和洛阳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违法,同时提出洛阳市国土局遗漏了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交的证据;其在复议过程中向洛阳市政府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确有生产、生活需要;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被告洛阳市国土局对原告所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洛阳市政府对原告所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示证据2-13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洛阳市国土局进行答复和被告洛阳市政府进行复议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洛阳市国土局的答复和洛阳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和证据6中的洛企业搬迁办(2012)1号文件与二被告提交的相同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已作认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龙生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洛阳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表述为“2012年洛阳市工作报告确定洛阳单晶硅有限责任公司为搬迁单位,执行程序是洛企业搬迁(2012)1号文件,洛阳市国土局依据该文件附件第二项、第六项具体落实时间向刘龙生公开”,并注明信息用途是“申请民事再审”。洛阳市国土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41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请您提供用于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刘龙生不服,向洛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洛阳市国土资源局(2015)2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刘龙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洛阳市国土局将其认定为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洛阳市国土局作出的241号告知书虽然没有对刘龙生的申请作出结论性的答复,但其要求刘龙生“提供用于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事实上已经否定了刘龙生主张的“申请民事再审”的用途。在刘龙生未按其告知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洛阳市国土局亦未对刘龙生的申请作出任何结论性的答复。该行为显然已经对刘龙生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均未对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需要提供“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作出明确规定,洛阳市国土局在法定条件之外为申请人设定了义务,同时也以此回避了自身的答复义务,故其作出的241号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洛阳市政府经过复议对洛阳市国土局的答复予以维持,同样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洛阳市国土局尚未对刘龙生的申请履行答复义务,故法院应依法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由于洛阳市国土局尚未对刘龙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审查结论,本院不宜代其履行审查职责而直接要求其公开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告洛阳市国土局作出的241号告知书、被告洛阳市政府作出的20号复议决定书,均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告洛阳市国土局依法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6)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告(2015)2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三、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龙生申请公开事项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交通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帐号:41106190001014900177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 虎审判员 李定伟审判员 岳树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欢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