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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大勇与宋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勇,宋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009号原告李大勇,男,汉族,海南区地税局职工,住海勃湾区海。委托代理人韩云霞,女,汉族,个体,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妻子)被告宋新杰,男,汉族,无业,住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雷阳,男,汉族,无业,住海勃湾区。(系被告表弟)原告李大勇诉被告宋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云霞、被告宋新杰的委托代理人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期限一个月左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7700元,共计17770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之前偿还了三年的利息,所有利息都是计算到了170000元里面,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只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重新对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1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大勇与被告宋新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有被告宋新杰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应抵扣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大勇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7700元,共计1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佐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