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06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付井海,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井海、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14岁,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070元;2015年卖玉米款4万元,原告应分得1万元,存款7.6万元平均分配;原告的口粮田的2.8亩归原告耕种。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卖玉米款4万元打入原告卡里,存款不止7.6万元,家里存款都在原告处,原告有2.8亩口粮田现住我们耕种,女儿张某乙,我同意归原告抚养,我每年给4070元抚养费到张鑫宇18周岁时止。我和父母一居生活家里的收入包含父母收入。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14岁。婚后原、被告一直同被告的父母一居生活,被告曾在工地上班期间出现事故,应得到赔偿款7.6万元,但此款一直没有执行。现原告的银行卡中有存款1万元,欠房租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称存款1万元系在其哥哥处所借,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称家中还有存款在原告处,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所应得的赔偿款尚未执行,且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应对赔偿款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女张某乙,现年14岁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6月1日始每年给付抚养费4070元至张鑫宇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家庭共同存款1万元,此款存在原告名下,原告分得2500元,被告分得7500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被告;四、共同外债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五、原告分得的2.8亩土地自2017年1月1日始由原告自行耕种;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丽晶负担150元,被告张永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