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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武汉瑞丽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伟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瑞丽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伟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208号原告及被告:武汉瑞丽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特1号509-515室。法定代表人:曾志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志刚,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及原告:郑伟亚。委托代理人:向细生,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上列原告及被告武汉瑞丽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森公司)诉被告及原告郑伟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5月29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瑞丽森公司又于2014年12月15日在上述合同尾页上加注“兹证明郑伟亚截止2014年至今仍然为本公司员工”。三、工作岗位:电工。四、劳动报酬情况:郑伟亚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06.74元。《劳动合同》约定,瑞丽森公司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郑伟亚的规定工资为1200元/月,并根据其业绩考核情况和公司的相关制度计发奖金和月度奖金。双方在2012年2月17日和2014年1月1日连续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瑞丽森公司根据郑伟亚的要求,将其应缴纳的社保费计入当月工资,由郑伟亚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瑞丽森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表虽系单方制作,但可以与《协议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效力大于郑伟亚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屏信息,本院结合郑伟亚在第一份《协议书》期限届满后再次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对社保补贴每月随工资发放予以认定,郑伟亚共计领取社保补贴31130元(2014年6月之前为850元/月,之后为1080元/月)。结合郑伟亚提交的银行流水,扣除每月的社保补贴金额后,计算其因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6.74元。五、社会保险情况:瑞丽森公司为郑伟亚缴纳了2011年7月份前的社会保险,此后双方均未缴纳社会保险。六、工伤情况: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0月28日,郑伟亚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摔伤,治疗终结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日,郑伟亚委托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郑伟亚此次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31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出具武劳鉴结字(2015)1520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七、劳动关系解除情况:郑伟亚在申请仲裁时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瑞丽森公司的劳动关系。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4.14元。郑伟亚的工伤等级为八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806.74元/月×11个月=30874.14元。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16元。根据郑伟亚的工伤等级,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劳动关系解除前10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331.6元/月×10个月=43316元。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05.6元。根据郑伟亚的工伤等级,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劳动关系解除前1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331.6元/月×16个月=69305.6元。十一、停工留薪期工资:16840.44元。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郑伟亚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郑伟亚受伤后,瑞丽森公司已支付其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共计两个月的工资,还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806.74元/月×(8-2)个月=16840.44元。十二、经济补偿金:11226.96元。瑞丽森公司未为郑伟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属实,郑伟亚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郑伟亚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4.5个月,郑伟亚只主张4个月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806.74元/月×4月=11226.96元。十三、工伤鉴定费:414元。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郑伟亚住院5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天×55天=825元。十五、护理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郑伟亚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55天,期间已由瑞丽森公司承担了护理责任,郑伟亚未能就其整个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及护理等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计算出院后12个月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伟亚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交通费是因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而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十六、医疗费情况:郑伟亚受伤后,瑞丽森公司已经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郑伟亚营养费共计4500元。十七、申请仲裁时间:郑伟亚于2015年11月9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十八、仲裁请求:郑伟亚请求裁令瑞丽森公司支付其工伤鉴定费4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78.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97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30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030.7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裁令瑞丽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10.24元、赔偿手机一部。瑞丽森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亦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令郑伟亚退返已领取的社保补贴。十九、仲裁结果: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5)第333号裁决,裁令瑞丽森公司支付郑伟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0.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0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42.05元及工伤鉴定费414元,郑伟亚退还瑞丽森公司已经发放的社保补贴31130元,驳回了郑伟亚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十、诉讼请求:瑞丽森公司以《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向其依法送达为由,拒绝承认郑伟亚的工伤等级为八级,请求判令其按照十级工伤标准支付郑伟亚工伤待遇,并请求郑伟亚在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时,返还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31130元。二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郑伟亚亦对阳劳人仲裁字(2015)第333号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瑞丽森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78.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05.6元、工伤鉴定费4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30.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10.24元、护理费25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及交通费833元,本院依法合并审理。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瑞丽森公司未依法为郑伟亚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按照本院确定的金额向郑伟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能依法送达,但自认已于2015年10月份知晓工伤认定结果,此后瑞丽森公司怠于行使救济权利,不能作为其否认工伤等级的抗辩理由,且其要求按照十级工伤支付郑伟亚工伤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伟亚以瑞丽森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郑伟亚应当返还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对于郑伟亚诉讼请求中过高和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瑞丽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伟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4.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05.6元,共计143495.74元;二、武汉瑞丽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伟亚停工留薪期工资16840.44元;三、武汉瑞丽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伟亚工伤鉴定费414元;四、武汉瑞丽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伟亚工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五、武汉瑞丽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伟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26.96元;六、郑伟亚在武汉瑞丽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时,返还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31130元;七、驳回武汉瑞丽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郑伟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瑞丽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元,郑伟亚承担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 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