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执1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杜学堂与霍洪伟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学堂,霍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3执1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学堂被执行人:霍洪伟杜学堂与霍洪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5)沙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霍洪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杜学堂案款161650元。申请执行人杜学堂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61650元,执行费2324.7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霍洪伟在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在土地局无土地登记信息,在车管所无登记车辆信息,在土地局无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霍洪伟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霍洪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杜学堂可向本院申请恢复继续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艾海提审判员 蒲梦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