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潘广军与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军,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979号原告潘广军。委托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城双园东路北侧(双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蔡晓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广军诉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军的委托代理人韦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广军诉称: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灌云县卫生局)投资兴建灌云县公共卫生中心办公综合楼,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2011年十月份,被告将综合楼所有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85240元,被告已付9422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3000元。被告代理人蔡卫东和陶刚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支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26日,灌云县卫生局(现为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灌云县公共卫生中心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现灌云县公共卫生中心已投入使用。二、2013年1月23日,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灌云县卫生局出具《函》,内容为:“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灌云县公共卫生中心工程的工程款,即日起由本公司副总经理成祥恩身份证号码××、聘任项目管理员陶刚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02205433负责结算、审计、决算和工程款汇入项目部账户等事项,至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为止,不再变更,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本公司承担。”三、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铺设钢筋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潘广军。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对,实欠钢筋工组潘广军工人工资计壹拾肆万叁仟元整(143000)”。原告潘广军、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陶刚、蔡卫东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潘广军已完成灌云县公共卫生中心铺设地板砖工程,并已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灌云县公共卫生中心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43000元。故原告潘广军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广军支付工程款143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梁承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