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0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丽诉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150号原告张丽,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邓雅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忠、朱忠涛,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丽诉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丽于2016年3月16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杜昌昌、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丽、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邓雅军、委托代理人张善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运输工具为黑MG91**、黑MG8**挂号货运车,起运地为陕西宜川,目的地为黑龙江哈尔滨,起运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赔偿限额为15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该货车在为原告运输苹果过程中在宜川县新市河乡长命塬发生侧翻。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遣侦查员张东东到现场进行查勘验证,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了现场查勘货物清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2316.2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货物出库清单等相关资料,等待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货物包装损失、人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31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购买保险属实,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投保的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其次,原告车辆超载,根据被告与投保人合同约定应扣除超载免赔部分;最后,投保人与被告约定有免赔比例,故该免赔部分也不予赔付,综合计算应当赔付原告的数额为24273.8元。原告张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货物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具有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证据二、现场查勘货物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2316.2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清单为被告指派的查勘员张东东出具。证据三、发货随车单打印件一份及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黑MG91**(黑MG8**挂)号货运车共计为原告运输苹果2032箱、63631斤、31.8吨(其中大箱1518箱,每箱36.5斤共55407斤;小箱514箱,每箱16斤共8224斤),受损货物为大箱1120箱,受损程度为70%,受损重量为28616斤,小箱未受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打印件全部系查勘员张东东手机拍摄。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发货清单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将要提供的证据四现场司机的谈话笔录相互矛盾。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照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中的发货清单,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无签名、无印章,拍照人张东东也未出庭作证,法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不予认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据一、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原件一份,证明1、2015年10月25日,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2、证明运输工具为汽运,车辆为黑MG91**(黑MG8**挂)号货运车,保险金额为15万;3、证明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10%或者损失的15%,以高者为准。证据二、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在合同的第10条第3款中约定每次事故普通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10%或者损失的15%,以高者为准;超载小于30%,在原免赔率基础上增加10%,并注明了超载率的计算办法,为实际承载货物重量减去核定载重量除以核定载重量。证据三、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核定载重量为33500千克。证据四、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核查人员张东东与驾驶员姜波的谈话,其讲述共装载了2032件苹果,每件36.5斤,以此计算,实际载重为37084千克,结合证据2、3其超载了3584千克,超载率约等于11%。原告张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1和2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3有异议,特别约定本来应该以大于主合同的字号或者应该对字体加粗、加黑,予以提示,但是被告却采取小于主合同的字体,印在不醒目的位置,而且这个条款是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应该属于无效条款,在加之特别约定第2条表意不明确,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该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就是应当视为对免赔率没有进行约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也就是有利害关系,加之他们签订的保单后面没有签约日期,有瑕疵,所以不能证明他们约定了免赔率;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被询问人驾驶员姜波在事故发生后即10月27日已经离开宜川,且车上货物分大、小箱,斤数不一样,并不是每箱都是36.5斤,因为受损货物是大箱,所以张东东出具的查勘货物清单上显示的是36.5斤,所以对于该份谈话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询问人应当是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且做记录的字体与被询问人姜波签名的字体是一致的,所以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其次,谈话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对这份谈话笔录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1、2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一中的证明目的3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当庭与被告核实,被告主张在证据1、2、4中均作出说明,但证据一中的免责条款的字号明显小于主合同字体、字号且也未以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证据2预约保单中明确约定该预约保单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其生效,但该保单落款处并无签约时间,故无法判断生效时间,证据四询问笔录也无法证明其该主张,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3不予认证;对证据二,因该预约保单中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其生效,但该预约单落款处并无签约时间,故无法判断生效时间,该预约保单中显示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并无具体姓名,无法判断是否系原告的预约保单,且被告指派的查勘员张东东出具的现场查看货物清单显示黑MG91**(黑MG8**挂)号货运车共计载货为31800kg,该车核定载质量为33500kg,故没有超载,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证据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因姜波未出庭作证,且其为驾驶员,并不是直接收购苹果的人,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法庭无法核实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原告申请证人刘报刚(系原告张丽的合伙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报刚证明,他与原告张丽合伙做收购苹果生意,他找到礼泉信息部,由该信息部负责给他与原告联系车并代买保险,信息部当时承诺说交200元保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20万。2015年10月份拉苹果的车在宜川县新市河乡发生侧翻,被告现在说该车超载按比例赔偿,迄今为止,被告一直没有赔偿。该证人证言经原、被告当庭认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刚好证明200块钱购买的保险是与信息部之间的交流,并不是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刚才证人也见过保险单,证明他对保险单的内容也是认可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人与原告张丽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事实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认定,故对该证言不予认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张丽,运输工具为黑MG91**(黑MG8**挂)号货运车,起运地为陕西宜川,目的地为黑龙江哈尔滨,起运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未明确约定保险价值。2015年10月26日,黑MG91**(黑MG8**挂)号货运车在为原告张丽运输苹果过程中在宜川县新市河乡长命峁发生侧翻。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遣查勘员张东东到现场进行查勘取证,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了现场查勘货物清单,清单显示该车装有“红富士”苹果总计2032箱、63631斤、31.8吨(该车核定载质量为33500kg),规格为85-90号优质红富士苹果。根据调查取证,每斤收购价为3.58元、总计63631斤、总价值为244797.8元。其中苹果包装2032件,每件含配套内衬包膜,每件10元合计20320元。人工费含装箱、挑拣、装车,每箱人工费8元合计16256元,车上货物总价值278373元。经现场勘查,属于保险事故,建议赔偿。根据对现场受损货物清点受损货物1120件,受损率为55%,其受损货件中每件货箱内受损程度平均程度为70%,有30%的苹果未受损。赔偿方案为实际受损货物1120件×70%=784箱,每斤36.5元,合计受损重量为28616斤,价值108740.8元(28616斤×3.8元);货物包装受损1120件,每件价值10元合计11200元;人工费每件0.8元合计8960元;现场装卸换箱人工费2000元。经查勘受损货物28616斤,为残果,根据当地市场残果处理每斤0.3元,合计8584.6元。赔偿方案为受损苹果价值108740.8元+货物包装11200元+人工费8986元+现场装卸费2000元=130900.8元。最终赔偿金130900.8元-残值8584.6元=122316.2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张丽,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指派的查勘员张东东现场查勘,认定原告车上货物总价值278373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22316.2元,因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故为不足额投保,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150000÷278373)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主张该车超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超载免赔部分,但根据查勘清单显示该车并未超载,且该合同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其对投保人进行了口头提示、说明,但因其仅有本人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免责条款的字体、字号明显小于主合同字体、字号,也未以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主张其在预约保单中也作出相应说明,该预约保单中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其生效,但落款处并无签约时间,故无法判断该预约报单的生效时间,且该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但并无具体姓名,无法判断是否系原告的预约保单,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货物包装损失、人工费共计1223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黑MG91**(黑MG8**挂)号货运车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货物损失、货物包装损失、人工费共计6590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原告张丽承担12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江审 判 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