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中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中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1民初1297号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委托代理人彭吉林,男,生于1957年12月25日,汉族,系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陈中菊,女,生于1970年12月11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中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中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钱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