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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5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需要、徐中彩与齐常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需要,徐中彩,齐常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958号原告:刘需要,居民。原告:徐中彩,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化南,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常喷,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代表人:王超妹,经理。委托代理人:楼群英、朱冰柯,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需要、徐中彩与被告齐常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化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群英到庭参加诉讼。齐常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日22时48分许,齐常喷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沿东阳市区广福路东往西行驶至八华路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齐常喷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XX市XX区XX乡XX村XX村XXXX号,死亡。刘需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刘某乙父亲。徐中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刘某乙母亲。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齐常喷对肇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五、刘需要、徐中彩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920139.5元。六、被告已赔偿或补偿费用:齐常喷已补偿二原告14万元,且二原告与齐常喷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中齐常喷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有保险赔款均归二原告享有。七、刘需要、徐中彩诉请判令:1、齐常喷赔偿损失759083元;2、保险公司在肇事轿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齐常喷未作答辩,但庭后提供了调解协议书1份。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造成刘某乙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应由刘某乙承担主要责任,齐常喷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按4:6确定;2、二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2万元,律师费不属赔偿范围,不应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刘某乙与齐常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是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查明的齐常喷的违法事实有驾驶车辆遇路口左转弯超速行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刘某乙的违法事实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超速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遇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从上述齐常喷和刘某乙各自的违法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分析,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由于齐常喷对肇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根据齐常喷、刘某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及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等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应由齐常喷赔偿二原告50%,二原告应自负其余损失。又因齐常喷对肇事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齐常喷应对二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全部由保险公司将肇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直接支付给二原告的方式履行。经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5069.75元,合计515069.75元。二原告应自负其余损失。经承办人员核实,刘某乙生前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刘坟村蔡合村属商丘市城郊结合部,为主城区范围,当地农民已全部失地,故户口均已变更为非农,故二原告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因齐常喷与二原告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齐常喷除补偿二原告14万元(已履行)外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齐常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需要、徐中彩浙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款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405069.75元,合计515069.75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驳回原告刘需要、徐中彩对被告齐常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需要、徐中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需要、徐中彩负担18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