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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1民初242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住山东省沂南县,系原告李某某之母。被告: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沂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全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继升,职工。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本院调查,原告李某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神志不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依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一顺序监护人系其配偶,原告配偶并未参加本次诉讼,系原告母亲刘某某以原告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授权委托书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即刘某某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刘某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