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太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易、唐勇、彭培生、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易拥军、何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某,唐某,彭培某,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易某某,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太初字第97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51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勇,男,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都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彭某之夫。被告彭培某,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宝塔居委会梯云西路(梯云风尚街金泰阁栋楼E-2-07号)。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易某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某,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唐某、彭培某、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易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文彬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闫祖栋担任记录。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唐某、彭培某、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易某某、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2013年6月29日,被告彭某因购车需要向原二都信用社借款280000元,双方签定了《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唐某以被告彭某配偶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与原二都信用社双方签定了《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湘J658**货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易某某、何某某、彭培某与原二都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彭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彭某取得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起诉之日,被告彭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6615.49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彭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罚息;2、被告易某某、何某某、唐某、彭培某对被告彭某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被告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所有的湘J658**汽车行使抵押权,变现所得优先偿还其所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按揭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按揭贷款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对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4、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易某某、何某某、彭培某对被告彭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结婚证1份,以证明被告彭某、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湘银监复〔2015〕315文件1份,以证明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彭某、唐某、彭培某、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易某某、何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彭某、唐某、彭培某、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易某某、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被告彭某因购车需要向原二都信用社借款280000元,双方签定了《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9‰,采用“本息月均等额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唐某以被告彭某配偶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与原二都信用社双方签定了《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所有的湘J658**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易某某、何某某、彭培某与原二都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彭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彭某取得贷款后仅偿还本金113384.51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至起诉之日,被告彭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6615.4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被告彭某向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自愿签定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彭某应当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唐某与被告彭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视为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易某某、何某某、彭培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彭某借款提供担保,应该对被告彭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以其所有的湘J658**汽车为被告彭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615.4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计付利息、罚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易某某、何某某、彭培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彭某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的湘J658**汽车所得的价款,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彭某、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祖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