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724号原告:郭某,女,**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张某文,男,**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身份证号:******************,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通过他人找到我要求借款,经我了解被告的还款能力后将5万元借给了被告,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付息,现为催讨此款及利息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案外人林海涛欲借款,其找我并通过原告的亲属李伟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将5万元借款付给了林海涛,林海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原告称为了避免林海涛不能还款又要求我向其出具借条,我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该借款我只用了10000元,其余40000元由林海涛使用,2015年8月28日,我已经将该10000元还给了林海涛,因此该借款应由林海涛偿还,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案外人李伟带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经被告出具材料证明自己系国家工作人员后,原告同意向其借款,并在2015年7月26日将借款5万元付给被告,被告在一张印有自己身份证的纸张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记明:今向郭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署名为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催还此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向本院起诉。被告称欠条确实为自己所出具,但是原告诱骗其书写,目的是在实际借款人林海涛不能还款时,原告向自己追讨此款。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自己并不认识林海涛,也未向林海涛出借款项,自己只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被告还提供了署名为“林海涛”的收条一份及证实材料一份,称林海涛从原告处借款后自己用了其中10000元,后来已经还给林海涛,林海涛承诺由其向原告还款,因此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其中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文人民币10000元,此款与郭某、李伟不发生任何关系,如上述二人再出现任何欠条均与张某文无任何关系。证实材料所述与被告所称相同,同时“林海涛”称其所借50000元已经通过李伟偿还给了原告,但借条未收回。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林海涛不能到庭,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被告的主张无确切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林海涛”的证明材料不能否定自己出具的借条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称借款时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称确实约定了利息,但借款利息标准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承认原告已经借出款项,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为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为一个月,被告应及时还款,推脱不还是违约行为。被告称该借款实际为案外人借款,自己出具借条只是表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对自己的该主张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且即便如其所主张自己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人不能还款,被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宝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