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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世联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世联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96731249X。法定代表人钟庆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正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世联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鹭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世联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0999号民事判决,金鹭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金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正山,世联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鹭公司在一审诉称:2015年4月23日,金鹭公司、世联基公司签订《意向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金鹭公司提供质押物,世联基公司全权代理投资事宜,融资金额4亿元,年回报率15%-18%;世联基公司到金鹭公司处实地考察后15日个工作日内完成投资合作事宜;为配合世联基公司的工作,金鹭公司向世联基公司交纳2万元诚意定金,如因金鹭公司原因造成项目投资未能成功,则所交的项目诚意定金不予退还;金鹭公司不得和第三方接触,否则视为违约。2015年4月24日,金鹭公司向世联基公司交纳诚意定金2万元。世联基公司承诺项目考察等全部费用由世联基公司自行承担,但并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金鹭公司自与世联基公司接触,为世联基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共计63522.25元(包括机票、住宿费、餐饮费及为世联基公司购买相关礼品的费用)。世联基公司派工作人员到金鹭公司处进行考察,告知金鹭公司必须进行项目评估,并向金鹭公司指定了评估机构。金鹭公司与重庆启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委托书》,并在世联基公司要求下先行支付了18.5万元的评估费。2015年6月2日,世联基公司称安排孟庆野为借款人,世联基公司为受托方与金鹭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亿元,年利率15%,并约定在金鹭公司提供资料真实的情况下,在办理公证后,世联基公司即放款。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一起到厦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是世联基公司却提出要求公证处对金鹭公司财产的真实性给予担保,否则不同意办理公证,该借口明显不合理,且有意阻扰不办理公证,后世联基公司以股东不同意为由,停止放款,拒绝履行合同。世联基公司无履行合同的打算,以签订合同排除金鹭公司再与其他单位联系,然后假借订立合同的过程,恶意与金鹭公司进行磋商,骗取金鹭公司为其各种高消费买单,世联基公司与评估公司勾结,以评估的方式收取金鹭公司的评估费,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公证机关不愿意提供担保、股东不同意等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已经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就双方缔约合同的目的来说,该合同只是签订,却并没有生效,且该合同还有一个办理公证的前置程序,因此双方仍然处于缔约阶段。金鹭公司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世联基公司立即赔偿金鹭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68522.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世联基公司在一审本诉中辩称:世联基公司在整个融资过程中的作用是促进金鹭公司与出资方达成借款协议,而在世联基公司的努力下,金鹭公司已经与出资方达成了《抵押借款协议》,因此,世联基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金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金鹭公司与世联基公司签订《意向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金鹭公司)自愿委托甲方(世联基公司)全权代理为乙方寻求项目投资的合作事宜;乙方对甲方的业务流程、须知及办理投资成本费率及代理费用等事项熟知并愿遵守;乙方本次计划需求项目融资金额为肆亿人民币,暂定年回报率:15-18%;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以后,到乙方实地考察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为乙方项目投资合作事宜;在甲方接受代理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与甲方投资合作有关联的第三方(包括投资方等)独自接触或私下操作,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所收项目诚意定金等不予退还,并追究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向甲方支付前期项目诚意定金贰万元人民币,该项目诚意定金在投资款到位后自动转为投资回报,或以现金的方式直接返回给乙方。2014年4月24日,世联基公司收到金鹭公司支付的诚意定金2万元,并出具《收据》。2015年5月12日,世联基公司向金鹭公司发出《告知函》,其中载明:我公司(世联基公司)在接到你公司(金鹭公司)交来的评估报告复查3天完毕后,将在4个工作日后,与出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放款至你公司的指定账户;如果公司提供的资料属实,则我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不放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包括本项目指定的评估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2015年5月12日,金鹭公司委托重庆启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其委托项目(含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资产及企业价值)进行价值咨询(价值分析),委托目的是为委托方(金鹭公司)所属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市场参考依据。金鹭公司因此支付18.5万元咨询服务费。2015年6月2日,孟庆野、金鹭公司、世联基公司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乙方(金鹭公司)自愿向甲方(孟庆野)借款人民币4亿元整,借款期限三年,首笔资金为5000万元,在7月1日之前再放款15000万元,在8月1日之前再放款1亿元,在9月1日之前再放款1亿元;具体出借日日期以甲方款到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协议签订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丙(世联基公司)三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领取公证书的次日1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首笔借款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2日,金鹭公司与世联基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终止《意向合作协议书》。2015年6月2日,金鹭公司向世联基公司出具《领条说明》,该说明载明:重庆世联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收取的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融资前期考察费用定金贰万元,除去机票、差旅、人员工资等前期考察费用壹万柒仟元整,余下叁仟元公司现金领取,并声明重庆世联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给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前期考察费用贰万元定金票据作废;并声明2015年6月2日之前,本公司与重庆世联基出具给江苏金鹭置业有限公司的告知函及一切文书及票据作废。其后,双方在履行《抵押借款合同》过程中,于办理合同约定的公证时发生争议,后双方均未再履行该合同。一审庭审中,金鹭公司举示机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茶叶发票、办公用品发票、烟酒发票,以证明金鹭公司因世联基公司以欺诈的方式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共计63522.25元。世联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金鹭公司是因世联基公司的行为和本次借款而进行的上述消费。一审庭审中,世联基公司举示孟庆野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以证明孟庆野身份,以及孟庆野委托李中敏去办理公证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以《意向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回单、收据、《项目委托书》、评估费发票、《抵押借款协议》、《终止协议》、《领条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上的先契约义务,其成立必须以过失为要件;其损害是缔约的一方因相信契约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害;只有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或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生效要件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本案中,金鹭公司与世联基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意向合作协议》,其目的在于由金鹭公司委托世联基公司为其进行融资,其后金鹭公司、世联基公司、孟庆野三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孟庆野向金鹭公司借款4亿元,其后各方在依约办理公证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自金鹭公司、世联基公司、孟庆野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时,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而无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情形,故合同的缔结过程已经结束。金鹭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世联基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即依《意向合作协议》而向世联基公司支付的诚意定金2万元、交纳的评估费用18.5万元以及购买机票和礼品、支付住宿费和餐饮费等费用共计63522.25元。世联基公司举示《领条说明》,以证明金鹭公司向世联基公司支付的2万元诚意定金中,1.7万元已用于购买机票、支付差路费、支付人员工资等前期考察活动,余下的3000元已由金鹭公司自行领回,该《领条说明》由金鹭公司盖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庆远签字确认,金鹭公司关于其是在受到世联基公司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该《领条说明》的陈述,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于金鹭公司交纳的评估费用18.5万元以及支出的其他费用63522.25元,金鹭公司虽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并无证据证明世联基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失,上述费用是因世联基公司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抵押借款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缔约各方所希望达成的契约已经实际达成,至于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金鹭公司可以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解决。因此,即使金鹭公司在缔约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也不能就此认定金鹭公司支出的费用系世联基公司存在缔约过失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综上所述,金鹭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2663元,由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金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金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由世联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金鹭公司与世联基公司签订的相关书面协议未生效。1、《意向合作向协议书》因世联基公司原因而解除,2015年6月2日,世联基公司要求金鹭公司签订一份《终止协议》,协议明确表述《意向合作向协议书》是因世联基公司的原因而解除。因此,《意向合作协议书》在金鹭公司与世联基公司融资性目的未实现的时候就被世联基公司借故解除。2、《抵押借款协议》未生效。《抵押借款协议》的签订是为了骗取世联基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但是,世联基公司担心如果合同成立并生效,世联基公司即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在《终止协议》中明确,合同只是签订,并没有生效,且还有一个前置程序办理公证。虽然《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该协议签订并生效,但是《终止协议》签订在后,并且就合同效力进行特别说明(“三方合同已签订”,而不是生效),对合同未生效进行了特别约定。3、金鹭公司与世联基公司缔约合同的目的是融资,也就是说,最终达成类似借款的合同,而金鹭公司与世联基公司虽然是签订了相关合同,但是,就金鹭公司与世联基公司缔约合同的目的来说,双方一直处于缔约阶段,世联基公司一直在与金鹭公司恶意磋商,自始至终都没有达成生效的,可以履行的合同。4、世联基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1)《意向合作协议书》内容有失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甲方(世联基公司)接受代理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乙方(金鹭公司)不得与甲方投资合作有关联的第三方(包括投资方等)独自接触或私下操作,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所收项目诚意金等不予退还,并追究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约定内容明显是排除金鹭公司与其他单位进行融资,以便使金鹭公司必须与世联基公司进行缔约谈判。《意向合作协议书》最后约定“本协议再次复印无效”,是世联基公司有意为之,因为世联基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就想在事后将该意向书收回,即使金鹭公司复印了该协议书,复印件也是无效的,这样使金鹭公司无法起诉世联基公司。(2)《抵押借款协议》内容有失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第八条关于违约行为的约定之“所提供的抵押物存在权力瑕疵或有争议,致无法办理公证”内容证明办理公证是该合同的前置条件。但是,办理公证与抵押物存在权力瑕疵或有争议没有任何关系,这给世联基公司以“借口”,该条约定系世联基公司故意设置阻扰合同成立的条件。有义务办理公证的世联基公司未按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办理公证,又不提出合理理由,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鹭公司的材料存在虚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抵押借款协议》的签订仅应理解为合同成立,但未实际生效。因为,该协议设置了公证的条件,因该条件未成就,且世联基公司恶意阻碍条件成就,因此该合同并未实际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抵押借款协议》虽然签订,但未生效,世联基公司的义务还未完成,金鹭公司与世联基公司一直处于缔约过程中。三、一审法院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一审判决忽略了世联基公司在《告知函》中已作出承诺的事实。根据《告知函》的内容,本案未能实际达成缔约目的,产生的包括评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均应由世联基公司承担。四、在二审调查、询问中,金鹭公司补充下列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洽谈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由世联基公司借钱给金鹭公司,至于世联基公司采取什么方式把钱借给金鹭公司在所不论。双方当事人之间试图达成一个借款合同,但最终该借款合同未达成,至于当事人之间该意图,在《意向合作协议书》中未明文约定,金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世联基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鹭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中《抵押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出借借款给金鹭公司的是案外的一个自然人,而非世联基公司,三方是经过多次协商谈判后才签订前述协议的,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金鹭公司在2015年6月2日出具的领条说明中明确声明2015年6月2日之前的告知函及一切文书、票据作废。二审中,金鹭公司、世联基公司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孟庆野(甲方)、金鹭公司(乙方)、世联基公司(丙方)三方签章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该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签章)或按印后生效。2015年6月2日,金鹭公司(甲方)与世联基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协议》,协议载明:“三方合同已签订”(“签订”二字前有经删除的“生效”二字),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终止《意向合作协议书》。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法律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现既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意向合作协议》、《抵押借款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前述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故本院认定前述合同均是相关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相关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针对金鹭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2015年6月2日,孟庆野(甲方)、金鹭公司(乙方)、世联基公司(丙方)三方签章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该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签章)或按印后生效。前述合同生效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除金鹭公司自身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抵押借款协议》合同当事人将“甲、乙、丙三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作为该协议生效条件。2015年6月2日,金鹭公司与世联基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中载明的关于“三方合同已签订”(“签订”二字前有经删除的“生效”二字)的内容,也不能充分证明《抵押借款协议》中三方当事人变更了《抵押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抵押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孟庆野、金鹭公司、世联基公司三方于2015年6月2日签章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抵押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金鹭公司关于《抵押借款协议》未生效,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鹭公司在其第一条第4项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提及的有关协议约定,并不能充分证明世联基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金鹭公司与世联基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缔约的目的是:金鹭公司委托世联基公司全权代理为金鹭公司寻求项目投资的合作事宜,金鹭公司该次计划需求项目融资金额为肆亿人民币。因此,金鹭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与世联基公司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由世联基公司借钱给金鹭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在世联基公司促成孟庆野、金鹭公司、世联基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该《抵押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后,金鹭公司以世联基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行为为由,起诉要求世联基公司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金鹭公司上诉以世联基公司未按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办理公证,又不提出合理理由,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鹭公司的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形,主张世联基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院认为,金鹭公司该主张不成立,因为金鹭公司所述情形系《抵押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后的合同履行行为,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一审判决已查明了本案中《告知函》内容。因金鹭公司在其于2015年6月2日向世联基公司出具《领条说明》中,将前述告知函作废,世联基公司在本案中对告知函作废也无异议,因此,即使世联基公司曾于2015年5月12日在前述告知函中承诺:如果金鹭公司提供的资料属实,则世联基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不放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世联基公司承担(包括本项目指定的评估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鹭公司现也不能再基于世联基公司作出的前述承诺,要求世联基公司承担金鹭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金鹭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上诉人江苏金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