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毕青青与被告张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青青,张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902号原告毕青青。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山西博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愿华。原告毕青青与被告张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青青诉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张愿华为归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当日由原告账号直接转账支付于被告信用卡(卡号62×××78),被告承诺当日还款,同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张愿华归还原告毕青青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意见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3月18日,被告张愿华为归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当日由原告兴业银行账户直接转账支付于被告信用卡(卡号62×××78)。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示“今借毕青青一万元还信用卡,现未到帐,到账借条生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学府支行银行流水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现原告持银行流水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毕青青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