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宋文革、张淑英、张俊清、张振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宋文革,张淑英,张俊清,张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8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刘学,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雷,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宋文革,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光,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淑英,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光,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俊清,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振波,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永吉支行)与被告宋文革、张淑英、张俊清、张振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2016年6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永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宋文革、张淑英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清、张振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永吉支行诉称:被告宋文革、张淑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因家庭经营养殖业需要资金,由被告张俊清、张振波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200000.00元。2015年1月8日,经原告严格的调查、审核程序后予以审批。2015年1月9日被告宋文革、张淑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文革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保证债务的履行,2015年1月9日,被告张俊清、张振波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俊清、张振波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并进行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为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领取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6月9日起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宋文革、张淑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893.37元、利息14334.54元、罚息7112.54元、合计191340.45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此后发生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规定为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被告张俊清、张振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被告宋文革、张淑英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因目前无力偿还,答辩人愿用自己居住在第一小学140平方米住宅楼,抵顶在该行的两笔欠款;两位主债务人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两位担保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俊清、张振波未到庭答辩,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宋文革、张淑英(二人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养殖业需要资金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2015年1月9日,被告宋文革、张淑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宋文革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年利率为12%,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于同日将贷款发放给宋文革。同日,被告张俊清、张振波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俊清、张振波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文革于2015年2月9日偿还本金7414.69元、利息2038.36元;3月9日偿还本金7488.84元、利息1925.85元;4月9日偿还本金7563.73元、利息1850.96元;5月9日偿还利息117.03元;5月20日内偿还本金7639.37元、利息1658.29元、罚息43.72元;6月9日偿还利息218.75元;6月21日偿还罚息0.36元。此后,被告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尾欠本金169893.37元、利息14334.54元、罚息7112.54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宋文革、张淑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893.37元、利息14334.54元、罚息7112.54元,合计191340.45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此后发生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规定为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被告张俊清、张振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审批表)、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证据4(贷款收据及发放单)、证据5(还款详情流水)、证据6(结算试算单)、证据7(诉讼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宋文革、张淑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宋文革、张淑英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张俊清、张振波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宋文革、张淑英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宋文革、张淑英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69893.37元、利息14334.54元、罚息7112.54元,合计191340.45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给付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7654.00元。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按169893.37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三、被告张俊清、张振波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7.00元,由被告宋文革、张淑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波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