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马头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邦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韦某甲(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何某某(另案处理)了解独山县百泉镇五里村龙头山山林堆放有松树油,后被告人韦某某与黄某(另案处理)、韦某甲三人驾驶韦某甲租赁的贵J**号五菱牌面包车及黄某租赁的另一辆面包车,从贵定县昌明镇来到独山县。22时许,何某某带领三人到独山县百泉镇五里村龙头山山顶指堆放松树油位置后便离开返回家中。17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黄某、韦某甲将被害人韦某乙堆放的11袋松树油盗走。后被告人韦某某、黄某驾驶租赁的面包车将盗窃的松树油拉到平塘县甘寨乡松林产品加工厂进行销售,共896公斤,得赃款7885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松树油价值人民币8600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韦某某与黄某、韦某甲经与何某某(此三人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得知他人帮助被害人韦某乙驮运松脂油并存放于路边后。随后驾驶租赁的汽车从贵定县昌明镇赶到独山县找到何某某,许诺给予何某某好处,何某某随后将被告人韦某某及黄某、韦某甲带到松脂油驮运处后返回家中。次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与黄某、韦某甲驾驶租赁的汽车将被害人韦某乙堆放的11袋松脂树油共计896公斤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7885元,用于挥霍。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松脂油价值人民币8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韦某甲、何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与黄某、韦某甲组织并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盗财物没有退赔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韦某乙人民币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而发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