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文彬诉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彬,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225号原告李文彬,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余久力,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李文彬诉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李文彬与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文彬购房款118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李文彬1180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由审判员李耀年、审判员补小平、人民陪审员周培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彬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金山开发区宽城小区院内商品房53套,计7972.96平方米(房产明细详见附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于签约当日足额交付购房款11959440元,但被告至今日仍未交付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执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实现原告诉求。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53套,计7972.96平方米商品房的义务;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文彬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一、确认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返还已付购房款11959440元及自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三、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即11959440元。其理由为,现因查明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审时,原告李文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就本案标的物(53套房)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购房款;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合同时候的五证是虚假的,是用A区的五证假冒B区的五证签订的合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而予以认可。经审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李文彬与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文彬向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房共计53套,面积共计7972.96平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总金额1195944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李文彬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分两笔向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000万元,并支付现金180万元。同日,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文彬出具购房款《收据》三枚,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80万元、159440元。经与原告李文彬核实,其中金额为159440元的《收据》项下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又查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所记载的“土左房预售证第200900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包括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开发出售的本案涉及的商品房。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彬与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李文彬分两笔向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80万元,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房款后也向原告李文彬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从双方所履行的行为来看,符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李文彬起诉前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李文彬与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出售房屋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应当各自返还。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李文彬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对原告李文彬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李文彬与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文彬购房款1180万元并赔偿损失,即以118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耀年审 判 员 补小平人民陪审员 周培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基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