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乔利权与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利权,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241号原告:乔利权。委托代理人:张辉、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388号1幢5楼。法定代表人:沈小华。原告乔利权诉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的商铺租金52988.72元、2015年的商铺租金52988.72元,合计105977.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以52988.72元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2988.72元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根据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国际蚕丝城1幢4层C21室商铺委托给被告使用或租赁。商铺委托期限为十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其中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共3年的租金收益在每年6月底前逐年支付,每年租金52988.72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转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就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如属双方的过失,应根据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及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两年的租金,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售房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及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两年的租金,合计105977.44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请求,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以52988.72元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2988.72元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利权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及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两年的商铺租金各52988.72元,合计105977.44元,并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以52988.72元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2988.72元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斐 来源: